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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XX与平顶山XX公司、乔XX、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湛民一初字第2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广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候XX,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XX,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乔XX,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XX律师。


被告谢XX,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XX,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候XX与被告平顶山XX公司(以下简称中山XX)、乔XX、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候XX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乔XX以平顶山XX公司长桥镇老李庄社区工程项目部开发的长桥镇老李庄社区房屋14套(限额190万元),以及乔XX个人名下的位于东环路沿河路西XX的房屋约211.61平方米(限额70万元)或冻结查封其价值260万元的现金、资产或其他等价物。担保人候XX、林XX以共有的位于本市湛河区东风路东段南XX)3层B301、B302、B305、A306、A307、B309、A310、B310、A315、B315)房屋10套(限额260万元)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5月4日,被告乔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其住所地在卫东辖区,本案涉及工程在郏县辖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23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乔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宣判后,被告乔XX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5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将该案移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2014)平民辖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于2014年6月24日将该卷宗退还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XX的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中山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乔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黄广华、被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XX诉称,2013年8月12日、8月20日,被告乔XX向原告借款210万元,用于长桥镇老李庄社区开发。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未能按时还款、未付息的承担20%的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乔XX账户支付了210万元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虽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乔XX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另被告乔XX系借用中山XX资质开发,借款时,借款人处加盖了中山XX长桥镇老李庄社区工程项目部印章,中山X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XX在合同中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和利息、违约金共计242万元。


被告中山XX辩称,出借人不是原告,而是XX公司。诉状称借款210万元不属实,实际借款是197万元。


被告乔XX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人是向XX公司借款,出借人是XX公司。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的时候,出借方一栏是空白的。当时有XX公司的候总、谢XX在场。被告签字后把空白合同交给XX公司的候总了。签合同是在候总办公室,整个过程候XX都不在场,候XX的名字是后来添加的,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该借款合同是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中XX公司违反金融法规,违规发放贷款业务,故该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3、本案中涉及的借款本金是197万,而非210万。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XX银行网上转帐电子回执可以清楚的显示转款共两笔,一笔是137万元,一笔是60万元,共计197万元。且在签订合同时,在利息和违约金条款处当时都是空白,借款时没有说利息和违约金的事。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约定是别人添加的,故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被告已于2013年9月11日归还借款162000元,于2013年10月14日归还借款126000元,于2013年11月21日归还借款80000元,于2013年12月3日归还借款46000元,共归还借款414000元,收款经办人都是XX公司会计孙X。故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XX元,原告起诉242万元没有依据。4、双方当时商定的借款金额300万元,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向被告转款197万元,原告已经违约。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导致被告开发项目无法进行,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谢XX辩称,2013年8月,被告乔XX因拓展业务需要资金用于在郏县XX搞开发,经答辩人介绍原告候XX、候XX与乔XX相识,并由候XX和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候XX自愿借给乔XX210万元,随之他们之间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在原告候XX与被告乔XX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和业务往来关系中,答辩人只是起到介绍他们之间相互认识的作用,从未干涉他们之间的业务往来,更未得到过他们之间任何一方实质性的经济报答。答辩人和候XX只是在原、被告办理民间借贷手续时,签名证明他们之间从此开始相互认识,并从此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至于他们之间在发生业务往来关系后,如何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答辩人概不知晓,与答辩人无关,且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由于答辩人不懂法律知识,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答辩人愿意协助原告追回被告所欠下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候XX为甲方,乔XX为乙方、谢XX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XX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款项实际支付日与本合同约定的起始日不一致的,从款项实际支付日计算借款利息,实际出借额以个人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6%(其中借款利息3%/月,逾期利率为3%,利随本清)。丙方向甲方保证乙方按期清偿借款本息,丙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丙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由丙方代为偿还。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经甲方同意,乙方可用不动产作抵押借款,若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借款,甲方可与乙方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


同日,乔XX作为承诺人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郏县XX工程项目作抵押,保证此项目由我投资建设,无任何其它纠纷,所借款项全部用于该项目,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1、以上承诺作为本人借款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补充条款,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2、本承诺内容用于自愿清偿借款合同中全部到期债务;3、以上承诺的内容资金(含动产、不动产)属实,如不属实,承诺方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乔XX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共计(大写)壹佰伍拾另万另万元整(¥XXX)。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若借款人违约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保证人,反担保保证人自愿放弃一切辩权,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另每月加收借款额20%的违约金,并以个人资产作为抵偿。(注:本借据经涂改无效)。借款人:乔XX.2013年8月12日。同日,乔XX又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借款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XXX元整,汇款行:建华XX账户:622XXXX4068XXX。户主名:乔XX。特立此据。签名:乔XX,日期:2013.8.12日。上述借款合同,借款承诺书、借据、收据的借款方、承诺人、借款人、除乔XX签名外,均加盖平顶山XX公司长桥镇老李庄社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候XX于2013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汇入乔XX指定账户137万元。


2013年8月20日,候XX为甲方,乔XX为乙方,谢XX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一、借款金额:XXX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借款月费率为5%(其中借款利息3%,逾期利率为2%,利随本清)。其他合同条款内容同前合同。同日,乔XX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如下部分空白,其他内容同前述借款承诺书。同日,乔XX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共计(大写)壹佰伍拾另万另万元整(¥XXX)。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若借款人违约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保证人,反担保保证人自愿放弃一切辩权,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另每月加收借款额20%的违约金,并以个人资产作为抵偿。(注:本借据经涂改无效)。借款人:乔XX.2013年8月20日。同日,乔XX又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借款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XXX元整,汇款行:建华XX账户:622XXXX4068XXX。户主名:乔XX。特立此据。签名:乔XX,日期:2013.8.12日。上述借款合同、借款承诺书、借据、收据的借款方中承诺人、借款人、除乔XX签名外,均加盖平顶山XX公司长桥镇老李庄社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候XX于2013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汇入乔XX指定的帐户60万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乔XX于2013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两次汇入原告候XX指定的平顶山XX公司会计孙X的帐户共计16.2万元;平顶山XX公司长桥镇老李庄社区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王XX于2013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平顶山XX公司会计孙X的帐户12.6万元;乔XX于2013年11月21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汇入平顶山XX公司会计孙X帐户共计8万元;2013年12月3日,乔XX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汇入平顶山XX公司会计孙X帐户4.6万元,上述6笔转账金额共计41.4万元。此后,乔XX再未还款。上述款项经原告候XX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2012年3月28日,中山XX出具证明,载明:乔XX以中山XX的名义与郏县长桥镇老李庄村委员会签订的郏县长桥镇老李庄村旧城改造项目归乔XX所有。该项目由乔XX自主经营、投资和受益。乔XX可继续使用公司郏县XX旧村改造项目工程名称。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乔XX本人承担,并由乔XX本人自立帐户,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公司承诺不以任何理由终止此项工程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XX银行网上转帐回执两份;被告乔XX提供的转款凭条,王X某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XX经被告谢XX介绍认识原告候XX后,以其中山XX长桥镇老李庄社区工程项目部开发的郏县XX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候XX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原告候XX提供资金后,被告乔XX出具收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形成案件瑕疵的“欠条”或“收条”则必须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的数额。虽被告乔XX向原告候XX两次出具借条和收条,均载明为150万元,共计300万元,但审理查明,原告实际出借资金为197万元。故被告辩称其实际借款197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其归还的41.4万元系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55.6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月息分别为6%(其中借款利息3%,逾期利率为3%)、5%(借款利息3%,逾期利率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分别为月息6%和5%,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此前归还的41.4万元应视为归还的利息,可从其应当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乔XX应当归还原告本金197万元及利息,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虽然借款合同、借款承诺书、借据、收据的借款方中承诺人;借款人处除乔XX签名外,均加盖有平顶山XX公司长桥镇老李庄社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中山XX明确该工程系乔XX借用其公司名义所开发的项目归乔XX所有,并由乔XX实际投资、经营、受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鉴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均为乔XX,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山XX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违约金的约定属变相提高借款利率,且已明显超出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谢XX自愿为被告乔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乔XX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谢XX作为担保人,亦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乔XX应承担归还原告候XX借款本息之责任,被告谢XX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乔XX辩称其是向XX公司借款,而不是向候XX借款,候X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候XX的起诉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一致,且无有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候XX借款197万元及利息。其中137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其中6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被告乔XX已归还的41.4万元应从中予以冲减)。


二、被告谢XX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乔XX追偿。


三、驳回原告候XX对被告平顶山XX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0元,原告候XX负担4865元,被告乔XX负担212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人民陪审员  李庆甫



书 记 员  张XX


  • 2014-10-20
  •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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