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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XX公司与尚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卫民初字第3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广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平顶山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XX律师。


被告尚X,男。


原告平顶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尚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广华,被告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尚X原系我公司的业务员,被告尚X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按照我公司的工作流程,销货时被告尚X从我公司领出货物后卖给客户,由于被告经手的货物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单据,被告经手货物的货款由被告负责收取后交给我公司,我公司针对被告进行结算。在被告尚X销货期间共拖欠我公司货款339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尚X一直拖着不还,被告尚X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尚X偿付欠我公司货款3390元。


被告尚X辩称:我不欠原告XX公司货款,我和原告之间的来往账目已经全部结清,应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尚X原系原告XX公司的员工,从事酒类产品销售及收回货款业务。被告尚X在原告XX公司工作期间,于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11月18日分三次从XX公司领取货物销售给民事商都、同福货栈和家家乐超市等,并在出库单上“领物人”栏处签字,该笔货款共计339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XX公司提供的欠条一份、出库单二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尚X原系原告XX公司的员工,从事酒类产品销售及收回货款业务,这一事实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被告尚X系原告XX公司的员工,其领取货物进行销售并在货物出库单上签字或者打欠条均系履行原告XX公司内部制度的职务行为,其收到货款后如何向原告XX公司进行财务处理,亦属于原告XX公司内部管理规范事宜。


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纠纷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英


代理审判员  魏 珉


人民陪审员  李向平



书 记 员  毛XX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 2014-07-01
  •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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