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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曹XX、张XX、曹XX、曹XX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1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XX,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赵桢,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XX,男,1993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李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X),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李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曾用名张XX),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康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XX,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王XX、乔X,河南XX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曹XX、张XX、曹XX、曹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殷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XX等五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XX、曹XX、张XX、曹XX、曹XX酒后到安阳市殷都区XX玩耍,在看到同在贞元广场玩耍的潘XX、李X、闫XX、崔XX、索XX后,刘XX、张XX等人上前与对方女孩即崔XX、索XX搭讪,因双方并不认识,刘XX、张XX等人遭到潘XX、崔XX一方拒绝,潘XX、崔XX等人离开,刘XX、张XX等人又追至贞元广场东侧的帆布蓬下,潘XX、崔XX一方再次要离开并到文峰大道XX拦出租车,在崔XX、索XX乘出租车离开时,刘XX、张XX等人将出租车拦住,双方发生争执后引起殴打,崔XX、索XX趁机离开,刘XX、张XX等人将李X、潘XX等人打跑。后刘XX、张XX等人又到安阳市XX附近滋事,将路过找人的潘XX(潘XX之父)打伤,将路过的行人李X打伤。经鉴定,潘XX、李X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2年10月27日,曹XX、张XX、刘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刘XX、张XX、曹XX、曹XX、曹XX等人与被害人潘XX达成民事调解书,赔偿潘XX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5000元,并于同年9月25日履行完毕。


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刘XX、张XX、曹XX、曹XX、曹XX等人与被害人李X达成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刘XX、张XX等人向李X赔礼道歉,赔偿李X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XX、曹XX、张XX、曹XX、曹XX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刘XX、曹XX、张XX、曹XX、曹XX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李X、潘XX的陈述;4.证人张某、马X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6.情况说明;7.民事调解书;8.其它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曹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曹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刘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一方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一审量刑重,请求对刘XX适用缓刑。


上诉人曹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一方对本案发生有过错,曹XX在犯罪中作用小,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一审量刑重,请求对曹XX适用缓刑。


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一方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张XX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改判,对张XX适用缓刑。


上诉人曹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一方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且曹XX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一审量刑重,请求对曹XX适用缓刑。


上诉人曹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一方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在共同犯罪中曹XX并非挑起事端者,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一审量刑重,请求对曹XX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质证,经二审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曹XX、张XX、曹XX、曹XX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晚系刘XX、张XX首先挑起事端,后发展成与被害人一方打斗,在打架过程中上诉人刘XX、张XX、曹XX持砖打被害人潘XX,曹XX、曹XX积极殴打被告人李X,五上诉人均实施了殴打两名被害人的行为,均系本案主犯。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害人一方无故挑起事端,不能认定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一审根据五名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并考虑案发后五上诉人的亲属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上诉人刘XX、张XX、曹XX有自首情节等因素,依法对五上诉人的处罚并无不当。曹XX等五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一审量刑重、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曹XX所持自己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合全案,上诉人曹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且曹XX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即对上诉人曹XX、曹XX、刘XX、张XX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五项中对上诉人曹XX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第五项中对上诉人曹XX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曹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郭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吴XX


  • 2014-01-09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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