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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东XX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9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桢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东X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郭X。


委托代理人赵XX,男。


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X,男。


委托代理人秦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东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XX委会)与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XX公司于2010年9月8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应按《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将办理相关手续截止日期从2007年8月1日顺延至判决生效后的二年,确认该期间原《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具有合法有效;3、判令被告退还50万保证金并支付十倍保证金中的400万元。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1)安民二终字第26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3)龙东民初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东XX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XX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桢、赵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XX、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原登记名称为安阳市XX公司,2008年1月23日名称变更为河南XX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为了搞活市场经济,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发展,经原、被告协商,就原告征用被告方文XX道以南,梅东XX以东、太行路以西、东风XX土地以北土地进行开发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提供约200亩土地(位于文XX道以南、梅东XX以东、太行路以西、置度村土地以北,以测量为准)供原告开发建设使用(开发项目为城中村改造或经济适用房),所有开发建设用地手续(包括变更)及所需缴纳的各种税费均由原告负责,如有违法由原告负责;二、被告提供土地,按130000元/亩计价,由原告付给被告。原告按规定办齐手续后,进地前按照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用地红线测量土地为准一次性给付被告。三、在原告办理手续期间,被告应提供所供地块的土地证明,并无偿积极配合原告办理开发建设城中村改造土地手续工作和城中村改造款项,原告代表被告办理政府的优惠政策手续及相关款项的返还工作,返还的优惠款项全归原告所有。四、地面附属物,原告按照国家规定及市有关文件进行补偿村民,被告提供农户名单和大量地亩数量,配合清点付款(在进地补偿工作中如果出现特殊情况由村委解决和负责超出规定的款额赔偿)。五、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伍拾万元(人民币),被告收到保证金后,不得再与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签约,否则按所交保证金的拾倍赔偿,并赔偿乙方前期付出的其它一切经济损失。六、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时间,从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如遇政策变化或其它特殊情况,时间可以顺延。七、原告所建临街的底商,必须全部归被告,暂估每平方米贰仟伍佰元回购,如市场物价变化太大可按原告销售的市场价格降2%售给被告(此底商可用地价款抵顶)。八、原告征地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需要用的部分建材,部分附属工程,材料运输,同等价格同等条件下,原告应优先安排被告人员,被告人员按原告计划,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否则原告有权拒绝使用。九、原告除给被告土地款及地面附属物补偿以外,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否则,视为违约,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和法律责任。十、该协议签订后,直至原告征用土地和工程建设期间,无论村委会换届或村址搬迁等理由,被告不得单方变更和解除本协议,否则视为违约,并赔偿对方所有损失。十一、被告应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原告(包括原告本系统和联营单位)在征用土地上的任何投资经营活动。原告在投资经营活动期间,被告村民不得发生堵门闹事等影响原告投资经营的违规现象。如发生,被告村委必须出面调解。如被告村委调解不成,直接交司法机关处理。十二、原告开发建成后,物业管理部门用工,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被告村民。十三、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约,均承担违约责任,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就梅东XX以西、西XX地界以东,荣兴恒温馆厂南XX以南,置度村北地界以北,共约20亩地作为城中村改造用地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协议所约定开发的土地原系农用地。2007年8月4日,原告支付了被告保证金500000元。2010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关于要求东XX两委城中村改造时间顺延的报告,内容为,希望被告在协议到期后给原告顺延2年时间。2010年8月24日,被告东XX委会向原告XX公司发出关于解除2007年8月1日土地开发协议及2008年4月18日补充协议的通知,内容为:一、双方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所有开发建设用地手续(包括变更)及所需缴纳的各项税费均由原告负责,如有违法由原告负责;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约定,该地块规划设计费用及前期各种手续由原告负责并办理;同时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时间,从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如遇政策变化或其它特殊情况,时间可以顺延。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在2010年7月31日没有办理任何相关土地开发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赔付被告村因合同履行不能而造成的损失。二、上述合同由于原告公司原因已严重超期,并造成了被告村集体利益的严重流失!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经集体研究决定,终止与原告公司的相关土地开发事宜。基于以上两点,被告正式通知原告公司:1、解除2007年8月1日土地开发协议及2008年4月18日补充协议,2、由原告XX公司向被告东XX委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合同履行不能而造成的损失,3、并告知原告于通知收到后七日内领取所交纳的500000元保证金,如逾期,被告将按照所造成的损失从保证金中进行扣除。之后2010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回函,内容为:东八里庄村委会,贵村8月24日通知收到,通知所述一、二项有点言过其实,通知三点内容无法接受,现回函如下:1、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办理相关手续时间,从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如遇政策变化或其它特殊情况,时间可以顺延”。本条约定了办理相关手续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延期。但未约定上述期限已到就应该终止和解除协议。再者,关于特殊情况问题,被告村在2009年发生因选举村委会组织受阻和恶性案件发生,近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村委会组织无法正常办公,直接影响了双方的合作事宜。这应当属于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况。因此,依约定相应顺延办理手续时间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通知认为,原告逾期办理手续时间构成违约是不成立的。被告以通知形式解除协议不符合《合同法》规定,不具有解除协议的法律效力;2、要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付被告损失。原告没有违约,安阳市城中村改造是一项新生事物,也是一项系统工程,牵涉到千家万户村民的安置、就业、劳动医疗保险等诸多问题,很多手续不但依赖行政机关的审批,还要受到政府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间所限,况且,诸多手续,是需要一定期限,延期办证并不违反协议目的。被告通知说原告没有办理任何相关土地手续不是事实,东风乡政府文件等就是审批手续的一个环节。因此,被告让赔偿损失没有依据;3、原告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必须是在协议终止后依法退还的,就目前各方对协议效力认识不统一,分歧尚有。原告不认为符合协议约定领取50万元保证金的情形。


另查明:2006年5月19日东风乡政府向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递交了《关于申报东XX城中村改造工程总体方案的请示》。2008年1月8日东XX两委同意原告按国家规定挂牌办理征地手续。2008年1月10日东XX委会向东风乡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了《关于东XX城中村改造补充规划的请示》内容为:2006年报告村城中村改造工作曾做过一个总体方案,随着情况变化,计划将文XX道以南,梅东XX以东、太行路以西、置度村地界以北地块200亩作为城中村改造用地。2008年1月10日东风乡政府向龙安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了《关于东八里城中村改造补充规划的请示》内容为:计划将文XX道以南,梅东XX以东、太行路以西、置度村地界以北地块200亩作为城中村改造用地。2008年5月4日东XX委会向市规划局递交了《关于申请规划的报告》内容为:经两委研究同意在文XX道以南,梅东XX以东、太行路以西、东风XX地界以北地块200亩作为城中村改造用地,申请规划。2008年9月19日龙安区东风乡下发通知,任赵XX为东XX支部委员、书记。2010年1月28日东八里召开会议,内容为,收到原告要求时间顺延的报告,会议决定执行原协议,时间不顺延,原告递交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期限到后如办不成手续,协议作废。2010年1月29日,被告召开远大房产协议会议,原告代表耿XX参加会议,其在会议上发言称,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手续一直办不下来,由于被告村换届选举,人员受到党内处分,加上村里打架,办手续受到影响,多次找村里没人管,由于村里原领导问题不能按协议执行,村里新班子成立,请给予延长时间,其给村里赵XX提供过两次手续;被告村委会人员发言称,耿XX所述不是事实,村委会根本不影响原告办理手续,协议到期后,如办不成手续,时间不顺延,协议作废。2010年1月12日原告代表耿XX将东八里土地手续情况递交被告,包括1、协议书1份;2、补充协议1份;3、补充规划的请示1份(村委);4、东风乡政府补充规划的请示1份;5、东XX委会申请规划报告1份;6、东XX委会支部记录1份;7、交村委征地保证金50万元1份;8、东XX委会关于城中村改造总体方案补充规划的情况说明;9、东八里城中村改造总体方案;10、东八里城中村安置补偿方案。2007年至2010年期间东XX有三处同类土地开发项目,其中包括原、被告所争议的地块,均未办理完成相关土地手续,未开发成功。


再查明:被告在诉讼期间于2011年3月7日与安阳市XX公司签订了土地开发《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东XX委会协助乙方安阳市XX公司,将位于文XX道以南、梅东XX以东、太行路以西、东风乡东XX约200亩土地(以国土局实际测量为准)规划为建设用地。为确保该土地符合城市规划和开发建设要求,在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配合办理该地块土地使用性质变更为商业和住宅地的相关手续。凡涉及该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所需缴纳的各种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认同乙方通过招拍挂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乙方摘牌后,按照城市规划用地红线测量的土地面积,向甲方支付土地补偿款的标准为每亩8.25万元(人民币)。甲乙双方商定:在按规定办齐该地块的土地开发手续后,乙方按照每亩8.25万元人民币支付给甲方,同时,为支持甲方新农村建设,乙方每亩土地另增加5.75万元支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2011年3月7日东XX委会召开了南地开发会,会议记录内容为:经村两委会就安阳市XX公司开发建设我村南地事宜,多次讨论协商,协议已达成,内容双方无异议,会议一致通过,东XX同意XX公司开发建设位于太行路以西,文水大道以南,梅东XX以东我村该块泉地。地价每亩总价14万元人民币。地上附属物按政府补偿标准执行。XX公司交押金100万人民币。期限为五年。如超过五年未开发,押金不再退还。押金交纳后,XX公司可办理相关开发手续(详见协议书)。村两委人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字。2012年1月17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与东风乡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征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一、征地范围及面积:征收土地位于文XX道与梅东XX交叉口东南角地块,征用东风乡东XX集体土地48.908亩。置度村集体土地23.422亩;二、征地补偿相关费用:1、地价:东八里48.908亩乘8万元=XXX元。置度村23.422亩乘6.5万元=XXX元。合计XXX元;......”。2012年11月2日安阳日报刊登了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安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公告内容为:以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包含双方所争议的地块。2013年8月10日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将安阳市XX公司申报的开发位于文XX道与梅东XX交叉口东南角项目在安阳日报上予以公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的“关于解除2007年8月1日土地开发协议及2008年4月18日补充协议的通知”的理由是原告未在2010年7月31日前办理任何相关土地开发手续,已构成违约,而作出了解除协议通知;原告称之所以未按协议期限办理好土地开发手续,是因为被告村委会换届选举造成,责任在被告。被告解除行为违反了协议第十条的约定“该协议签订后,直至原告征用土地和工程建设期间,无论村委会换届或村址搬迁等理由,被告不得单方面变更和解除协议,否则视为违约,并赔偿对方所有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规定的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解除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条件。而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案情和双方举证材料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在作出解除通知前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请求协议履行期限延长。原告虽然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办完相关手续,但并不必然导致无法实现协议开发建设的目的;且协议第十条约定“该协议签订后,直至原告征用土地和工程建设期间,无论村委会换届或村址搬迁等理由,被告不得单方面变更和解除协议,否则视为违约,并赔偿对方所有损失。”被告在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的时间到期后未与原告沟通而解除协议,是单方行为,被告作出的解除协议通知的行为为无效行为。本案XX、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协议,并没有排除或否定双方依法应当办理土地开发所需的审批程序。双方协议并不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否继续履行问题和原告请求本院确认被告解除该协议的行为无效并请求变更《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将办理相关手续截止日期从2007年8月1日顺延至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鉴于被告已与另一公司签订了土地开发协议,双方所争议的地块已被另一公司所得正在开发的事实。原、被告协议约定的履行内容,实际上已经不能履行,故原、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和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应予终止,故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50万保证金并支付十倍保证金中的400万元的问题,因被告单方通知解除协议的无效行为,造成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11年3月7日被告与安阳市XX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土地开发协议书,并已在实际履行期间,致使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无法履行,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部分,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应视为被告对违约金的承担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因双方对损失的约定部分过高,故应酌情保护,以保证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8月4日交付保证金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东XX村民委员2010年8月24日作出的关于解除2007年8月1日协议书及2008年4月18日补充协议的通知无效;二、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东X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XX公司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及其损失(从2007年8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河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0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38044元,由被告东八里庄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4756元。


宣判后,东XX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其于2010年8月24日向XX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2007年8月1日协议书及2008年4月18日补充协议的通知无效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2、其在本案中无违约行为,且于2010年8月24日已通知XX公司领取50万保证金,因XX公司自身的原因未领取,故原审判决其返还XX公司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求。


XX公司答辩称:1、东XX委会于2010年8月24日向其作出的解除协议与补充协议的通知是恶意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应为无效。2、本案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与补充协议因东XX委会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履行,东XX委会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并退还其交付的保证金5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东XX村民委员会与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东XX村民委员会是同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东XX委会曾使用过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东XX村民委员的公章,但该公章已于2009年5月13日在河南法制报声明作废,因笔误该声明将公章名称错列为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东XX村民委员会。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东XX委会上诉称其于2010年8月24日向XX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2007年8月1日协议书及2008年4月18日补充协议的通知应为有效的问题。东XX委会认为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依据为,根据双方于2007年8月1日签订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XX公司未在协议签订后的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之间办理相关手续,故XX公司违约,东XX委会作出的解除协议与补充协议的通知应为有效。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2007年8月1日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乙方办理相关手续时间,从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如遇政策变化或其它特殊情况,时间可以顺延”。因当事人双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之间XX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另协议第六条约定如遇政策变化或其它特殊情况,时间可以顺延,说明签订协议时当事人双方已经预见到时间有可能顺延的情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保证交易的稳定,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东XX委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协议解除的情形,且XX公司在法定的时间内对合同解除提出了异议,故东XX委会于2010年8月24日向XX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2007年8月1日协议书及2008年4月18日补充协议的通知无效,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XX委会上诉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返还XX公司保证金50万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东XX委会在与XX公司解除协议通知是否有效的诉讼中,于2011年3月7日又与安阳市XX公司签订了土地开发《协议书》,致使其与XX公司于2007年8月1日协议书及2008年4月18日补充协议无法履行。因本案诉争东XX的土地于2012年11月2日在安阳日报上刊登了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安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故东XX委会在诉讼期间又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开发《协议书》违反了其与XX公司签订的2007年8月1日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东XX委会应返还XX公司50万元保证金。关于本案违约金数额认定的问题,XX公司诉请东XX委会按照400万支付其违约金的诉求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酌定以保证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8月4日交付保证金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对东XX委会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东X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XX


审 判 员  吕XX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5-01-27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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