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山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被告:黄山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姚XX,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XX,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XX,安徽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山XX公司与被告黄山市XX公司、姚XX、杨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山XX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黄山市XX公司、姚XX、杨XX财产253万元。黄山XX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函》,以其享有的6140.0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皖祁国用(2011)第1151号、土地坐落于安徽省祁门县华XX)为黄山XX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黄山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黄山市XX公司、姚XX、杨XX银行存款25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二、查封土地使用权人为黄山XX公司、坐落于安徽省祁门县华XX的皖祁国用(2011)第1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6140.0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宋XX
审 判 员 郑XX
人民陪审员 洪XX
书 记 员 刘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二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