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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黄山市园林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周阳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园林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姚XX与上诉人黄山市园林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3)屯民一初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凌XX、上诉人黄山市园林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姚XX于2003年11月起至2013年4月16日在黄山市园林管理局管理的中心城区公共绿化带及广场等范围内从事卫生保洁工作,先后在码头、索桥、污水处理厂负责卫生保洁。在此期间,姚XX的工资标准为:2003年至2005年工资是每月400元,2008年工资是每月550元,2009年至2011年工资每月是800元,2012年至2013年4月16日止工资是每月1300元。姚XX未领取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16日的工资1993元。黄山市园林管理局与姚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替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月1日,黄山市园林管理局根据黄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中心城区新建城市道路和绿地移交管理程序》的规定,将中心城区公共绿化带及广场等范围内的卫生保洁移交给黄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管理。2013年3月中旬,黄山市园林管理局口头告知姚XX后不要再上班了。姚XX于2013年5月8日向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姚XX的全部仲裁请求。姚XX不服,于2013年7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其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黄山市园林管理局支付姚XX2013年3月、4月份工资1993元(工作至2013年4月16日);二、依法判决黄山市园林管理局支付姚XX2008年2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80600元(共计5年2个月);三、依法判决黄山市园林管理局支付姚XX经济补偿金24700元;四、依法判决黄山市园林管理局为姚XX补缴2003年11月开始至2013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姚XX与黄山市园林管理局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姚XX为黄山市园林管理局提供劳动,黄山市园林管理局按月向姚XX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姚XX要求黄山市园林管理局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16日的工资问题。黄山市园林管理局已确认并同意支付姚XX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16日的工资1993元。关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二倍工资。姚XX自2003年11月起在黄山市园林管理局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该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故姚XX要求黄山市园林管理局支付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应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姚XX应在一年内即2009年12月31日前申请劳动仲裁,现姚XX在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8日提出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另姚XX主张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黄山市园林管理局至2008年12月31日已满一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姚XX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姚XX要求黄山市园林管理局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80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黄山市园林管理局根据黄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的通知于2013年1月1日将中心城区公共绿化带及广场等范围内的卫生保洁移交给黄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管理,可以认定黄山市园林管理局与姚XX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黄山市园林管理局无法履行,故黄山市园林管理局于2013年3月中旬向姚XX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达成合意并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但黄山市园林管理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支付姚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当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算,即经济补偿金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7150元(1300元/月×5.5月)。关于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仅受理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提起的赔偿损失争议,故姚XX要求黄山市园林管理局补缴2003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山市园林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XX工资1993元(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16日);二、黄山市园林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XX经济补偿金7150元;三、驳回姚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山市园林管理局负担。


姚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山市园林管理局一直未与姚XX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而二倍工资属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适用关于劳动报酬的时效应当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起算,姚XX于2013年4月被辞退,2013年5月即申请仲裁,未过一年仲裁时效;二、黄山市园林管理局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姚XX支付赔偿金;三、姚XX要求黄山市园林管理局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法院应当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姚XX在一审所提各项诉讼请求,并由黄山市园林管理局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黄山市园林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姚XX的请求均是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基础,而黄山市园林管理局与姚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姚XX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黄山市园林管理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黄山市园林管理局与姚XX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而非劳动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姚XX的全部诉请,并由姚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姚XX当庭辩称:黄山市园林管理局与姚XX之间是劳动关系,姚XX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明确体现双方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姚XX受黄山市园林管理局的劳动管理及劳动规章制度约束,从事该局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从事的劳动是该局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故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成立。黄山市园林管理局认为其与姚XX之间是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是未尽法律义务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其仲裁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姚XX上诉认为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关于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姚XX在原审未诉请支付赔偿金,且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黄山市园林管理局不同意调解,故对姚XX主张黄山市园林管理局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姚XX上诉要求黄山市园林管理局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此争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姚XX应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姚XX负担10元,黄山市园林管理局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征


代理审判员 胡 泽 萍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王X(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2014-03-11
  •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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