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X媚,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园林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曹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胡XX与上诉人黄山市园林管理局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3)屯民一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凌X媚,上诉人黄山市园林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胡XX于2006年4月起至黄山市园林管理局从事路面和绿化带的卫生打扫、杂草清除工作,工作地点先后为屯溪区环城北XX、黄口东XX、宇隆广场、轮船码头到黄口桥底;在此期间,工资标准为: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每月工资450元,2008年6月至2011年2月每月工资800元,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每月工资1300元。2013年1月1日,黄山市园林管理局根据黄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中心城区新建城市道路和绿地移交管理程序》的通知,将中心城区公共绿化带及广场等范围内的卫生保洁移交给黄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管理。2013年3月中旬,黄山市园林管理局口头告知胡XX后不要再上班。
胡XX认为黄山市园林管理局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于2013年5月8日向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胡XX的全部仲裁请求。2013年7月4日,胡XX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4月份工资1993元(工作至2013年4月16日);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13年4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600元(共计5年2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5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4月开始至2013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
黄山市园林管理局确认胡XX年3、4月份报酬1820元(2013年3月1日至4月14日)未领取,并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是劳务关系;胡XX诉请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因双方是劳务关系,应适用合同法,不能适用劳动法;退一步讲,胡XX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胡XX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解除合同是因为政府行政机构改革造成的;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法院受理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胡XX于2006年4月起在黄山市园林管理局管理的中心城区公共绿化带及广场等范围内从事园林养护、卫生保洁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胡XX为黄山市园林管理局提供劳动,黄山市园林管理局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胡XX的诉讼请求分析如下:一、关于胡XX要求黄山市园林管理局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16日的工资问题。根据诉状以及庭审查明事实,胡XX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12日止,故黄山市园林管理局应支付的工资数额为1820元。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二倍工资。胡XX自2006年4月在黄山市园林管理局工作,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该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故胡XX要求黄山市园林管理局支付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应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胡XX应在一年内即2009年12月31日前申请劳动仲裁,现胡XX在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8日提出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黄山市园林管理局于2008年12月31日前满一年未与胡XX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胡XX主张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胡XX要求黄山市园林管理局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计80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黄山市园林管理局根据黄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的通知,于2013年1月1日将中心城区公共绿化带及广场等范围内的卫生保洁移交给黄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管理,可以认定其与胡XX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黄山市园林管理局无法继续履行,故黄山市园林管理局于2013年3月中旬向胡XX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并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但黄山市园林管理局应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支付胡XX经济补偿金7150元(年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1300元/月×5.5月)。胡XX主张黄山市园林管理局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该项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计算有误。四、关于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仅受理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提起的赔偿损失争议,故胡XX要求黄山市园林管理局补缴2006年4月至2013年4月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山市园林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XX工资1820元;二、黄山市园林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XX经济补偿金7150元;三、驳回胡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山市园林管理局负担。
胡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胡XX实际工作到2013年4月16日,黄山市园林管理局应支付的工资是1993元;2、黄山市园林管理局一直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属于劳动报酬。胡XX于2013年4月被辞退,同年5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即使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订立的,仍应支付双倍工资。3、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事实不清。黄山市园林管理局是否将相关工作移交、何时移交,没有证据证明。即使其不能履行劳动合同,也应依法解除劳动合同。4、黄山市园林管理局为胡XX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法院应当受理。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胡XX一审所提的各项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黄山市园林管理局负担。
黄山市园林管理局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胡XX有关仲裁时效的理解也是错误的。胡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黄山市园林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胡XX是凭税务发票支取报酬,且其可以请人代班而无需征得单位同意,不能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适用民事法律,而非劳动法。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胡XX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胡XX负担。
胡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胡XX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黄山市园林管理局应予支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黄山市园林管理局确认胡XX工作到2013年4月16日,其在原审陈述的未付工资1820元系计算到2013年4月12日;按2013年月工资1300元计算,日工资为43.3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胡XX自2006年4月起在黄山市园林管理局管理的公园及广场等范围内从事卫生保洁及养护工作,黄山市园林管理局制定管理办法、养护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对养护人员进行管理,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黄山市园林管理局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胡XX年3月至4月的工资问题。二审期间,黄山市园林管理局确认胡XX工作到2013年4月16日,即应支付胡XX未领取的2013年3月至4月16日的工资1993元。本院对胡XX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二倍工资问题。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不属于劳动报酬。胡XX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申请劳动仲裁,原审法院认定其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适用法律正确。因黄山市园林管理局于2008年12月31日前满一年未与胡XX签订劳动合同,依法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胡XX要求此后按二倍工资支付,没有法律依据。胡XX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黄山市园林管理局根据黄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的通知,于2013年1月1日将中心城区公共绿化带及广场等范围内的卫生保洁移交给黄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管理,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其与胡XX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关系继续存续的基础丧失,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黄山市园林管理局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对胡XX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处理正确。胡XX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3)屯民一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黄山市园林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XX经济补偿金7150元;驳回胡XX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3)屯民一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山市园林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XX工资19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山市园林管理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XX、黄山市园林管理局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林丹
审 判 员 周 怿
代理审判员 宋XX
书 记 员 方 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