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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周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被告:程XX,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吴XX。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很难沟通、交流,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2012年5月份,被告及其父母又与原告大吵,原告对双方的感情彻底失望,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因性格不合,摩擦不断,夫妻感情不牢固,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XX随原告或被告生活,对方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程XX辩称:1、原、被告双方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是初中同学,于1996年3月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一子,家庭幸福、美满。2、被告虽对家庭不负责任,但原告多次原谅他,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家庭。综上,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有些小矛盾是可以解决的,也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程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分家协议所受赠予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二、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拆迁安置房两套及储藏间两间系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程XX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


原告吴XX对被告提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取得的赠予财产应属原告个人,协议中写了吴XX并未写夫妻俩人;证据二,第一份拆迁安置协议是原被告两人签字,系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第二份安置协议是吴XX一人签字,系吴XX个人财产。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吴XX与程XX系初中同学,经恋爱后于2001年9月3日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2月8日双方生育一子吴XX,现在黄山市屯溪区东城实验小学读五年级。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吴XX于2014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分居为由主张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告、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谅解、互相沟通、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XX与被告程XX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XX



书记员  朱XX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4-18
  •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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