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XX,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洪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洪XX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洪XX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571.50元,由洪XX负担。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吴X(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