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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黄山市园林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周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姚XX,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XX,安徽XX律师。


被告:黄山市园林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曹X,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原告姚XX与被告黄山市园林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6日由审判员汪卫东独任审判,由于案件复杂,于2013年9月13日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凌XX,被告黄山市园林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份到被告处从事园林养护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路面和绿化带的卫生打扫、杂草清除等,工作地点为滨江XX(自轮船码头至污水处理厂段)。工资从开始的400元/月到现在的1300元/月,按月支付。被告于2013年3月中旬告知原告下个月(2013年4月16日)后不要去上班了,去了也不会支付工资。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且随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3年6月27日以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为由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认为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原告与被告并非雇佣关系,应为劳动关系,被告应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份至2013年4月16日工资199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13年4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247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


庭审中,原告姚XX明确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4月份工资1993元(工作至2013年4月16日);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合计80600元(共计5年2个月);三、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700元;四、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11月开始至2013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


被告黄山市园林管理局在庭审中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是劳务关系,劳动报酬发放形式看,原告是到地税局开具发票领取工资的;二、原告认为拖欠三四月工资不属实,劳务报酬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去领取,实际3、4月份的报酬是1820元(2013年3月1日至4月14日);三、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因双方是劳务关系,应适应合同法民事法律,而不能适用劳动法,退一步讲,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四、原告要求解除经济补偿金,无法律关系,理由同上,并非被告的原因,而是因为政府行政机构改革造成的;五、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理由同上,也不是法律受理范围。


原告姚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二、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情况。


证三、黄山市园林管理局公园广场养护管理制度。


证四、园林绿化养护精细化管理技术等级标准(一级),证明原告受被告管理,被告对原告定期考核,原告上班时间早上7:30到11:30,下午1:00到6:00;制度规定的工作内容、罚款措施、请假内容。


证五、2007年1月29日会议内容,证明开会情况及会后会议内容发给员工的事实,会议中明确了管理标准、工作制度、工作时间、人员地点、工作情况,充分体现原告受被告管理。


证六、路面管理人员工作责任分解表,证明原告受被告管理,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及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要求、奖惩情况。


证七、公园、广场、游园管理责任书,证明原告受被告管理、奖惩情况。


证八、工作服照片,证明目的同上。


证九、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经仲裁委裁决及裁决内容。


被告黄山市园林管理局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发表如下综合质证意见:1、证一,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无异议。2、证二至证八,有证据原件真实性认可,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这组证据与本案当事人无关联性,姚XX与园林局无直接证据来反映;这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具连续性,针对管理对象跟园林局有劳动关系的人员,无法证实本案当事人何时进园林局的;工作服照片真实性不认可,应提供工作服,不需提供照片。3、证九,三性无异议,仲裁委对案件审查后的裁决我们认可。


被告黄山市园林管理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二、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姚XX、胡转运),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报酬的形式是劳务工资。


证三、面积复核表,证明原被告中断雇佣关系系因园林清扫保洁工作已由黄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接管,而非被告主观原因造成。


证四、黄文明办(2012)2号文件,该文件证明市园林局的道路绿化卫生保洁已经移交给黄山市环卫处,市园林局与原告之间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是客观原因造成,并非被告主观原因。


原告姚XX对被告提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一、无异议。证二、发票不是原件,是被告自己盖的章,三性均有异议,姚XX、胡转运根本不知道有这两份发票,收款方签章无签字、盖章,不是反映双方真实关系,即使真实开具也是违法的,不是姚XX自己开的,而是有人冒名开的,而姚XX也没收到发票的钱,从关联性上讲被告支付原告认可是工资,应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报酬工资,胡转运票据与本案无关。证三、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不知是否符合,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解除原告的理由。证四、不予认可,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也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举的证一、证九、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二,对原告自述内容中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冯XX的证言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证三,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四、证五、证六、证七、证八、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被告提举的证一,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二、不具有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证三、证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姚XX于2003年11月起至2013年4月16日在黄山市园林管理局管理的中心城区公共绿化带及广场等范围内从事卫生保洁工作,先后在码头、索桥、污水处理厂负责卫生保洁;在此期间,姚XX的工资标准为:2003年至2005年工资是每月400元,2008年工资是每月550元,2009年至2011年工资每月是800元,2012年至2013年4月16日止工资是每月1300元。2013年1月1日黄山市园林管理局根据黄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中心城区新建城市道路和绿地移交管理程序》的通知,将中心城区公共绿化带及广场等范围内的卫生保洁移交给黄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管理。2013年3月中旬黄山市园林管理局口头告知姚XX后不要再上班了。


姚XX与黄山市园林管理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黄山市园林管理局未替姚XX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庭审中,姚XX与黄山市园林管理局已确认姚XX未领取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16日的工资1993元。


另查,姚XX于2013年5月8日向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6月27日对姚XX与黄山市园林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姚XX的全部仲裁请求。2013年7月4日,姚XX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姚XX于2003年11月起在被告黄山市园林管理局管理的中心城区公共绿化带及广场等范围内从事卫生保洁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16日的工资问题。庭审中,被告已确认并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16日的工资1993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二倍工资。本案原告自2003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应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应在一年内即2009年12月31日前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在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8日提出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另原告主张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前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已视为原、被告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计80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被告根据黄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的通知于2013年1月1日将中心城区公共绿化带及广场等范围内的卫生保洁移交给黄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管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被告无法履行,故被告于2013年3月中旬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达成合意并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项之规定,但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当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算,即经济补偿金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7150元(1300元/月×5.5月)。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予以支持7150元。


四、关于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仅受理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提起的赔偿损失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3年11月至2013年4月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园林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XX工资1993元(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16日);


二、被告黄山市园林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XX经济补偿金7150元;


三、驳回原告姚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山市园林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维  芳


审 判 员 汪  卫  东


人民陪审员 朱  秀  芬



书 记 员 潘XX(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3-12-13
  •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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