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柳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XX,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代理人:凌菊媚,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黄民一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XX,被上诉人姜XX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XX:2012年8月,姜XX在XX公司承建的黄山区谭家桥镇黄山XX一期一标段工程工地从事木工,月工资2610元,未参加工伤保险。同月20日上午,姜XX在工地的一处二楼钢管架上工作时,不慎踏空摔落受伤。姜XX受伤后,先后在黄山昌仁医院和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肺部外伤、左肩胛骨骨折、L12椎体骨折和L1右横突骨折等。住院治疗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20日至9月28日,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2月8日,2013年5月17日至6月20日,2013年7月6日至8月5日,2013年9月29日至10月23日。姜XX住院医药费用,除XX公司项目部支付部分外,姜XX自行支付医疗费6855.17元。XX公司安排人员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2050元,姜XX家属亦进行了护理,XX公司支付护理费用12400元(含姜XX家属借款3000元)。2013年10月13日,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姜XX系工伤。2014年5月15日,黄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姜XX因工负伤,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六级。尔后,姜XX向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善后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遂申请仲裁。
2014年8月14日,黄山市黄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山区仲裁委)作出(2014)黄仲字第84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8月19日,黄山区仲裁委作出的(2014)黄仲字第84-1号仲裁决定书称,原仲裁裁决书中涉及姜XX住院时日存有笔误,影响到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需予补正,并对原仲裁裁决中涉及的事实认定、裁判理由和裁决主文作出补正。其作出补正后的裁决书主文为:一、XX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XX自付的工伤医药费6855.17元;二、XX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姜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333.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681.82元、停工留薪工资(含伤残津贴)50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53119.38元。XX公司对仲裁裁决第二项中的部分事项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姜XX在XX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劳动过程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确认为工伤。XX公司提出姜XX不构成工伤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姜XX因工负伤,依法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姜XX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姜XX工伤保险待遇。姜XX在申请仲裁时已XX确表示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对此予以确认。XX公司对姜XX提出日工资标准120元无异议,但对姜XX提出的月薪3600元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以法定工作日21.75日即月薪2610元计算工伤待遇。姜XX受伤治疗后,经黄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六级,XX公司认为鉴定等级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关于停工留薪期限的确定,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发生工伤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XX公司提出停工停薪期为6个月,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符;而姜XX提出停工留薪期为630天,但未提交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的证据,系证据不足,故XX公司提出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以及姜XX提出停工留薪期为630天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对停工留薪期后至解除劳动关系前,XX公司应当支付伤残津贴(按月为本人工资的60%)。黄山区仲裁委对医疗费用的裁决,姜X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起诉,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姜XX虽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不再予以审查,应按原裁决执行。XX公司还应当支付姜XX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760元(2610元/月×16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333.56元(3407.42元/月×18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681.82元(3407.42元/月×34个月×80%);4.停工留薪工资31320元(2610元/月×12个月);5.伤残津贴17442元[(2610元/月×11个月+120元/天×3天)×60%];6.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7.护理费3200元[(100元/天×195天×80%)-124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252937.38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333.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681.82元、停工留薪工资31320元、伤残津贴17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52937.38元;二、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XX公司与姜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只需对姜XX的损害承担选任过失责任。XX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由案外人陆XX承揽该项目的木工部分,XX公司与陆XX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姜XX受雇于陆XX,与陆XX形成雇佣关系,XX公司并非姜XX的用人单位。姜XX的损伤依法不能被认定为工伤,XX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XX公司分包工程给不具资质的陆XX,即使存在过失也仅需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二、黄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黄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轻度智力障碍为依据认定姜XX的劳动功能障碍为六级,但该鉴定依据的轻度智力障碍缺乏精神法医学检测结论支持。根据规定,轻度智能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轻度智力障碍只证XX智商有损,不符合轻度智能损伤的三个认定条件。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仅有普通医疗机构出具的智商检查报告单,适用条款错误,缺乏事实依据。为查XX案件事实,请求对姜XX的智商损伤程度及是否构成轻度智能损伤再作检查。三、原审认定姜XX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缺乏法律依据。姜XX所受伤害系头部损伤,按相关规定,头部损伤的停工留薪期最高为6个月,本案姜XX在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满前未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更未获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停工留薪期至多计6个月。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XX公司无需向姜XX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本案诉讼费用由姜XX承担。
姜XX答辩称:姜XX的工伤性质经劳动部门依法认定,且该认定已经生效。姜XX的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也已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出具鉴定结论。XX公司否认姜XX的工伤性质及劳动能力障碍等级程度无法律依据。本案中没有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XX公司从认定劳动关系到认定工伤整个过程,一直不予配合,导致过程漫长。姜XX从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虽然中途有出院,但未中止治疗,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已超过一年时间。原审认定一年的停工留薪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原审开庭笔录作为新证据,证XX姜XX在原审开庭时对答如流,智力正常,不存在智力障碍。姜XX认为原审开庭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姜XX的智力情况应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开庭笔录系本案的案件材料,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XX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XX:姜XX在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除先后5次住院治疗外,还按医嘱多次赴门诊复查。
本院认为:本案中姜XX受伤被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XX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XX公司主张其与姜XX不存在劳动关系,姜XX的损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无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姜XX的伤残等级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XX公司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应当在收到黄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后15日内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其上诉要求法院准许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结合姜XX的住院治疗时间、门诊以及出院后休养情况,原审认定姜XX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规定。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林丹
代理审判员 宋乾平
代理审判员 童XX
书 记 员 方XX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