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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黄山XX公司、黄山市XX公司、王XX、汪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周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被告:黄山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山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XX,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汪XX,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XX诉被告黄山XX公司、黄山市XX公司、王XX、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280元,减半收取6014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审 判 长  吴林丹


代理审判员  宋乾平


人民陪审员  焦XX



书 记 员  方XX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12-03
  •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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