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被告:黄山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山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XX,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汪XX,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XX诉被告黄山XX公司、黄山市XX公司、王XX、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280元,减半收取6014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审 判 长 吴林丹
代理审判员 宋乾平
人民陪审员 焦XX
书 记 员 方XX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