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山市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XXXX4987-3。
法定代表人:叶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XX,XXXX律师。
被告: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XXXX8548-1。
法定代表人:毛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XX。
委托代理人:汪XX,XXXX律师。
被告:金观强,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XX省休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XX,XX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X,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省休宁县。
委托代理人:黄XX,XX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山市XX公司诉被告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观强及第三人陈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山市XX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陈X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黄山市XX公司申请撤回对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X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山市XX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X的起诉。
审 判 长 邹 有 春
审 判 员 郑 卫 东
人民陪审员 洪XX
书 记 员 蒋X(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