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吴XX,黄山市屯溪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XX(曾用名尹某某),男,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冯X,女,住安徽省歙县,系被告冯XX母亲。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X,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被告冯XX阿姨。
被告:尹XX,男,住安徽省歙县,系被告冯XX父亲。
委托代理人:鲍X,女,住安徽省歙县,系被告尹XX妻子。
被告:江XX,男,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原告孙XX诉被告冯XX、尹XX、冯X、江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8月14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冯XX、冯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X、被告江XX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XX到庭参加了2014年8月14日的开庭审理,被告尹XX的委托代理人鲍X到庭参加了2014年8月29日的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诉称:2013年10月2日20时30分,冯XX驾驶无牌电动车沿屯溪区前园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新园路披云XX路段时,撞到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孙XX,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黄山市交警支队直属事故大队认定冯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无责任。原告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脱位伴内外侧副韧带及前后叉韧带断裂。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支付了医疗费,现原告已出院在家休养。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冯XX系未成年人,在屯溪区XX务工,肇事车辆是被告车主江XX提供,冯XX父母尹XX、冯XX承担被监护人所造成他人损害赔偿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孙XX诉讼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310元,具体赔偿项目、数额为医疗费183元、误工费16740元(270天×62元/天)、住院护理费2800元(35天×80元/天)、出院护理费2750元(55天×50元/天)、营养补助费600元(6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35天×15元/天)、伤残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1212元(城镇农村标准结合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孙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无责,被告冯XX负全责;证据三、病历、出院记录1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手术等基本情况;证据四、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复查发生的费用;证据五、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情况;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证据七、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村镇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拆迁户、失地户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九、调解书,证明尹XX为被告冯XX的父亲,冯X为冯XX的母亲。
冯XX、冯X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发生情况属实,我方已垫付47000余元,事故发生时冯XX系未成年人。
冯XX、冯X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46444.69元)均由被告冯X垫付;证据二、说明,证明被告冯XX在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在江XX经营的饭店打工,本案发生在冯XX上班时间。
尹XX在庭审中辩称:本案遗漏当事人,冯XX事发时在屯溪区XX了XX酒店务工,应将其列为被告;原告仅凭屯溪区上草市村委会的证明,认为属于失地农民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以城乡结合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冯XX已年满16周岁,在XX酒店务工,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尹XX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储蓄存款存折一份,证明尹XX已支付抚养费,本案赔偿责任应由冯X承担,与其无关;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冯XX是在上班采购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巴蜀鱼庄江XX承担;证据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冯X离婚的事实。
江XX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江XX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陈述的事实中未提及要求江XX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
江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冯XX、冯X对孙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尹XX对孙X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九无异议;证据二、交警队没通知我在场,我不发表意见;证据七,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异议,村镇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征地协议与土地承包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八、票据时间与治疗时间不吻合,不能证明是看病花去的交通费。
江XX对孙X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均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冯XX负全责,而江XX并非本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土地方面的证明应当由县或区级政府才能出具,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否已经履行尚不明确,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与农村结合的标准计算,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孙XX、尹XX对冯XX、冯X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均无异议;对冯XX书写的说明孙XX无异议,尹XX以不清楚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江XX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当事人陈述,冯XX当时是在江XX经营的饭店做学徒,原告称案发时被告冯XX应江XX的要求去购买饺子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属实。
孙XX对尹X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尹XX作为监护人不仅仅是承担冯XX的抚养费,对冯XX的民事责任也应承担;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只能证明冯XX未成年时的民事责任应由二监护人共同承担。
冯XX、冯X对尹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江XX对尹XX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询问笔录内容与之前的笔录不一致。
本院对孙X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九、冯XX、冯X、尹XX、江XX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由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加盖有公章,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七、屯溪区屯光镇人民政府、屯光镇上草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公章,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孙XX与黄山市XX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双方签字、捺印、盖章,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八、交通费发票加盖有公章,系实际支出的必然费用,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对冯XX、冯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孙XX、尹XX对医疗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冯XX书写的说明系其个人陈述,且与本院对其询问的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
本院对尹X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三孙XX、冯XX、冯X、江XX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该询问笔录是冯XX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要求对前次询问笔录内容进行更正,内容由声称系冯XX自己买饺子更正为受江XX指使去买饺子,从两份笔录制作时间看,第一份笔录是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冯XX询问制作的,较第二份笔录具有更高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20时30分,冯XX驾驶江XX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去屯溪区首康XX北XX“老太婆饺店”买饺子,因需要等待,就骑车去世纪广场方向游玩,驶至新园路披云XX路段时,撞到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孙XX,造成孙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XX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5天后于2013年11月6日出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冯XX、冯X支付。经黄山市交警支队直属事故大队出具的黄公交认字(2013)第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无责任。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安清法鉴字(2014)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孙XX右膝损失为伤残十级,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此,孙XX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孙XX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冯XX的父母尹XX、冯X于2003年7月7日离婚,冯XX随母亲冯X生活。冯X现无工作。事故发生时,冯XX在屯溪区XX学徒,2013年11月,冯XX自XX酒店辞职;后又到“刘一手”火锅店学徒,现无工作。孙XX为环卫工人,农业户口,住在屯溪区,属失地户、拆迁户,出院后花费医药费183元。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主系江XX。
结合孙XX诉请,本院核定孙XX的损失为:
1、医疗费183元(有票据佐证,由孙XX支付,冯X支付的医疗费未在原告诉请范围内);
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住院35天,按10元/天计算,共计10元/天×35天=350元);
3、营养费600元(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营养期60天,按10元/天计算,共计10元/天×60天=600元);
4、护理费5550元(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按80元/天计算,不高于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出院后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共计35天×80元/天+55天×50元/天=5550元);
5、误工费16740元(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休息期270天;孙XX为农业户口,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事故发生前孙XX为环卫工人,原告诉请按62元/天计算,不高于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共计270天×62元/天=16740元);
6、交通费200元(根据孙XX住院时间、就诊次数、交通费票据等情况酌情认定);
7、残疾赔偿金:31212元(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孙XX右膝损伤为伤残10级,伤残赔偿系数按10%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孙XX虽为农业户口,但生活在城镇,原告诉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共计(8098元/年+23114元/年)÷2×20年×10%=31212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9、伤残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佐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6113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损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被告冯XX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到原告孙XX,造成孙XX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冯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孙XX的各项损失为61135元,冯XX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冯XX为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虽然是学徒但未能独立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冯X作为冯XX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尹XX、冯X已经离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之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冯X已支付了约47000元的医药费,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确有困难,被告尹XX应与冯X共同承担对原告孙XX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尹XX、冯X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冯XX由冯X监护,本院酌情认定冯X对原告孙XX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尹XX对原告孙XX的各项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的规定,被告江XX明知冯XX未满16周岁,仍向其出借电动自行车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孙XX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该责任应在被告冯X、尹XX承担的责任比例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孙XX要求被告江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冯X、尹XX、江XX对原告孙XX各项损失的赔偿比例为60%:20%:20%,故被告冯X、尹XX、江XX应分别赔偿原告孙XX36681元、12227元、122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孙XX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6681元;
二、被告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孙XX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227元;
三、被告江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孙XX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227元;
四、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冯X负担123.9元,被告尹XX负担41.3元,被告江XX负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