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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XX公司与陈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周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山XX公司,(丰XX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051XXXX8686-4。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XX,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原告黄山XX公司诉被告陈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XX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申请仲裁,2014年6月6日,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上劳人仲案字(2014)第5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属于错误认定,且该仲裁裁决越过管辖程序进行实体裁决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不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申请仲裁。本案,被告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双倍工资33000元;2.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3.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3241.73元。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应当向黄山市徽州区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为由,裁决驳回被告的仲裁申请。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不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当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山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XX



书记员 苏X(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2014-10-08
  •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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