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盐城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建阳镇新建XX。
法定代表人: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X,安徽XX律师。
被告:黄山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中XX。
法定代表人:洪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盐城XX公司诉被告黄山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盐城XX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盐城XX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盐城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49元,减半收取374.50元,由原告盐城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方筱玮
书 记 员 周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