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X,女,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律师。
被告:周X,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俞X诉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1月26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俞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X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因个人原因离开上海,之后对原告不闻不问,对原告的父母也从不关心,甚至原告父亲生病了也不管不顾,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双方没有真挚的感情,婚后被告的行为也深深伤害了原告,双方一直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俞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周X未出具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俞X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均由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俞X与周X于2011年初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6月,周X离开上海,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俞X与周X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俞X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周X未到庭应诉答辩,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院在此暂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俞X与被告周X离婚;
二、驳回原告俞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代理审判员 王浩丹
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
书 记 员 江XX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