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男,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黄山市徽州区。被告人姚X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0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22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XX,安徽XX律师。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及其辩护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姚X伙同徐X、汪X、钱X(均已判刑)、孙X、“东东”(姓名不详)(二人另案处理)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了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姚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X具有从犯、初犯、偶犯、一贯表现好、当庭自愿认罪、对防止事态扩大起一定作用等从轻量刑情节,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晚8时许,徐X、汪X和钱X(三人均已被判处刑罚)、孙X从歙县奥克士小北街店吃饭后出来,见被害人吴XX与徐X的女友在聊天,徐X便指使汪X、钱X、孙X去找吴XX问明情况。因吴XX不配合,汪X便用手抓扯吴XX的衣服,吴XX的衣服被扯坏后遂向徽XX方向跑走,汪X、钱X、孙X等追赶未果,后三人与徐X会合。徐X电话又联系被告人姚X,要其驾车过来接在场四人。在徽XX附近,徐X又将“东东”(姓名不详)叫上车,六人一同寻找吴XX。在歙县徽城镇北关XX附近遇见吴XX后,姚X告诉徐X等人“车上有家伙”,“东东”、汪X从车内各拿了一把砍刀,孙X、钱XX拿了一把关公刀下车。吴XX见六人下车,便慌忙跑回其姐姐吴XX家中。徐X等人持刀欲上前追赶,被吴XX拦住,徐X提出要吴XX出来,遭到拒绝,孙X等人便称“要把事闹大,大不了都坐牢”、“要将他(吴XX)搞残废”等言语恐吓众人。后经人劝阻,六人离开现场。
另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人姚XX投案,歙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6日刑事立案后被告人姚X逃跑,后被告人姚X于2015年2月22日被抓获归案。被害人吴XX对各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涉案四把砍刀的物证照片;
2.被告人姚X的户籍证明、购买刀具的淘宝网订单、同案犯徐X、汪X和钱X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江X、凌X、张X等的证言;
4.被害人吴XX的陈述;
5.被告人姚X及同案犯徐X等的供述与辩解;
6.歙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伙同徐X、汪X等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姚X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另未参与前期追逐行为,本院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X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XX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方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书 记 员 于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