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封丘县,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宋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地址:郑州市二七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焦XX,河南XX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温县人,系被害人褚XX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193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温县人,系被害人褚XX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女,199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温县人,系被害人褚XX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男,200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温县人,小学学生,系被害人褚XX之子。
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XX,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
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等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温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XX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和代理检察员邢娟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X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宋XX、上诉人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焦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及其诉讼代理人张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刘XX受雇驾驶徐XX的豫AXX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XX处时,由于对道路观察不周,与褚XX在路边停靠的豫U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褚XX当场死亡。经温县交警大队认定,刘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褚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徐XX的豫AXXX号货车于2013年7月25日在XX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
被害人褚XX与其丈夫范XX生育一女范XX,学生;生育一子范XX,学生,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县城;褚XX自2011年3月开始在温县城务工生活;褚XX母亲张XX与其丈夫禇某乙(已故)生育一子褚X丙、长女褚X丁、次女褚X戊、三女褚XX。范XX收到徐XX支付的丧葬费17000元。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XX供述、证人徐XX、徐XX、范XX、郭XX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褚XX所驾车辆的买卖合同、刘XX所驾车辆的保险单、附带民事原告人范XX、张XX、范XX、范XX的户口本复印件,张XX生育子女的证明、范XX在县城租房协议及房主孙某某收到房租收据、温县城市管理局弘达社区居委会证明范XX及褚XX全家自2011年1月22日至今在县城富民街西XX居住、范XX在温县慈胜小学上学的证明、褚XX在迪讯通务工的证明、徐XX提供范XX收到丧葬费17000元的收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XX肇事后没有向公安机关投案,不属于自首,其辩护人辩称刘XX属于自首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刘XX的委托代理人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褚XX、范XX均属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刘XX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车辆损失费应以车辆实际价格计算,已付给原告人20000元的辩解意见。原告人提供了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孩子就读学校的证明、务工单位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褚XX在城区居住、生活,范XX在县城居住就学,被告人刘XX及被告XX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对被告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及XX公司辩解褚XX、范XX应按农村居民对待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应当认定褚XX在县城务工、居住,范XX在县城居住、上学,对原告人的主张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应该计算张XX、范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被告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及XX公司辩解不应赔偿扶养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褚XX车辆损失应以参照物价部门的鉴定,不能以购买价格认定,对刘XX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褚XX车辆损失价格应以购买价格认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范XX收到徐XX支付的丧葬费17000元,有徐XX提供的范XX收据为证,原告人诉讼请求中亦不包括丧葬费;对刘XX的委托代理人辩解已付给范XX200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应扣除15%的免赔率、只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以外70%的责任,车辆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的辩解意见。XX公司开庭时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免赔15%的证据,不能支持其免赔15%的辩解意见;关于承担交强险之外损失70%的赔偿责任、车损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的辩解意见,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刘XX及徐XX均不持异议,对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以外70%的赔偿责任、车损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刘XX能够如实供述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范XX、张XX、范XX、范XX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计款408852.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张XX扶养费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计算5年的四分之一,计款6280.18元;范XX抚养费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计算6年的二分之一,计款41198.88元,合计款47479.06元。3、车损鉴定费1700元。4、车辆损失费48200元。上述各项共计款为506231.46元。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人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计112000元,余款由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计款275962.02元的200000元,不足部分75962.02元由被告人刘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徐XX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XX公司赔偿范XX、张XX、范XX、范XX312000元;
(三)被告人刘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张XX、范XX、范XX75962.0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XX对被告人刘XX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上诉人刘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刘XX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建议对刘XX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对褚XX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第三、褚XX购买的车辆价格为45000元,应以受害人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
上诉人XX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不计免赔险是独立的险种,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在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免赔15%。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向法庭出示了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陈志强、岳XX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接警后到达现场,经询问车主徐XX,徐XX在现场与刘XX联系,刘XX说在现场北边,徐XX让刘在原地等候民警。之后,民警到现场北边约1公里处将刘XX找到,确认身份后,将刘XX带到事故现场,勘查结束后将刘XX带到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受处理。检察人员出示该证据之后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刘XX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但鉴于本案的赔偿情况,建议法庭维持原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进行答辩认为,第一、本案受害人褚XX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与孩子范XX等家人长期在温县黄河路富民街西XX租房居住,且其生前在温县XX通手机城上班,月工资收入1950元左右,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其子范XX在温县慈胜小学上学,也在城镇居住生活,所以原判确认褚XX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第二、XX公司关于民事赔偿部分上诉免赔15%即30000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该保险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上诉人XX公司无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签订时对被保险人尽力明示、说明义务。
二审庭审后,合议庭又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XX的意见,徐XX称其不知道有不计免赔险这一险种,另认为对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来计算赔偿数额。
经二审审理查明,刘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关于刘XX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根据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办案民警陈志强、岳XX的证明材料以及证人徐XX、徐XX、郭XX的证言,结合刘XX的供述情况,能够认定如下事实:刘XX交通肇事后即让跟车的徐XX电话告知车主徐XX,徐XX到达现场看到现场情况便打电话报警,刘XX由于畏惧心理离开现场在距离现场约1公里处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找到刘XX,刘XX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刘XX有自首情节。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赔15%的问题,经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不计免赔险是一个独立的险种,被保险人即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徐XX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在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免赔15%,即应扣除责任限额20万元的15%为30000元,该免赔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关于受害人褚XX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的认定相同,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XX的供述,2013年7月30日5时许,天还不是很亮,我驾驶徐XX的豫AXX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温县XX一个加油站附近,当时车速约60码,由于没有注意观察道路状况,将一辆停在路右边的轿车(没有开车灯)撞倒了沟里,我开的车也进到沟里。当时我就吓傻了,跟车的徐XX把我叫起来,我让他给车主就是他儿子徐XX打电话报警,我和跟车的从车里爬出来。车主徐XX到达现场后打电话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把我叫到警车上,之后又被带到了交警队。
2、证人徐XX的证言证,2013年7月30日早上5时许,刘XX驾驶我儿子徐XX的豫AXXX号货车在温县XX上出事了。我是跟车的,当时我在车后边睡觉,车进到沟里,我问刘XX有事没有,刘XX让我给我儿子徐XX打电话,我给徐XX打电话说车掉沟里了。之后,我和刘XX从车的右边门出来了。
3、证人徐XX的证言证,豫AXXX号货车是我的车,发生事故后是我报警。2013年7月30日早上5时许,当时我在XX,我父亲徐XX是跟车的,他给我打电话说在温县到XX的路上司机把车开到沟里了。我坐出租车找到事发地点后,我问司机刘XX怎么回事,刘XX说他头有点懵,什么也不知道,我就下到沟里看了看现场,货车下边有个小车轮胎,沟上边还有小车碎片,然后我就报警了。
4、证人范XX的证言,褚XX是我妻子。2013年7月30日早上,她开的豫UXXX号轿车在紫黄路范XX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是2013年7月18日购买XX韩某某的,7月29日办的过户手续。
5、证人郭XX证言,2013年7月30日凌晨5时许,我在加油站睡觉,听见路上有撞车的声音。我出来看到一辆货车在沟里,我叫司机和车上的人出来,车上有两个人,我问司机怎么回事,司机说眼前一黑啥也不知道。后来车主到达现场,司机和车主说下边还有一辆小车,车主就报警了。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位置、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车辆情况及当事人情况(死亡一人,肇事驾驶员刘XX在现场)。
7、刘XX的户籍证明、刘XX、褚XX的驾驶证复印件、各自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
8、褚XX所驾车辆的过户手续证,该车是褚XX以62000元的价格从韩X处购买的二手车。
9、血醇检验报告单显示,刘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褚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2mg/100ml。
10、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豫AXXX号货车制动、转向均符合要求。
11、温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褚XX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12、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证,豫UXXX号轿车损失总值48600元。
13、温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褚XX负事故次要责任。
14、保险单证,刘XX所驾驶的豫AXXX号货车向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15、范XX、张XX、范XX、范XX户口本复印件,张XX生育子女的证明。
16、范XX在县城租房协议及房主孙某某收到房租收据,温县城市管理局弘达社区居委会证明范XX及褚XX全家自2011年1月22日至今在县城富民街西XX居住,范XX在温县慈胜小学上学的证明,褚XX在迪讯通务工的证明。
17、被告人徐XX提供范XX收到丧葬费17000元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综合本案控辩双方及其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进行评判如下:第一、关于上诉人刘XX的自首问题,控辩双方意见一致,经二审审理认为刘XX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没有对此认定不当。第二、关于免赔率的问题,XX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免赔15%;第三、关于受害人褚XX的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标准问题,依据本案证据和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褚XX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因此,应当依据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第四、关于褚XX的车辆损失费问题,在查明事实部分已经进行说明,应当依据车辆定损单所鉴定的车损价值来认定。综合全案以及各方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张XX、范XX、范XX经济损失282000元人民币;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张XX、范XX、范XX经济损失105962.02元人民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XX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XX
审判员 原树林
审判员 温民权
书记员 毋绘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