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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XXX、XX公司、XX公司、太XXXX公司、耿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蓝民初字第014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穆军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西安XX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军锋,陕西XX律师。


被告XXX,男,农民。


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X,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西安XX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XX,系公司车队队长。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太XXXX公司)。


负责人刘XX,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耿XX,男,农民。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X、XX公司、XX公司、太XXXX公司、耿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军锋,被告X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侯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XX,被告耿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XX公司的陕AXXX号泵车在被告XX公司承建的御宾XX二期工程工地处运送混凝土过程中,因泵车侧翻,致使被告XXX受伤。本案被告XXX曾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X等赔偿损失122615.80元,2014年7月14日蓝田法院作出(2013)蓝民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X、太XXXX公司赔偿本案被告XXX各项损失,原告XX公司无责任。上诉后,中院维持原判。被告XXX在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期间,原告XX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16854.73元,因该部分费用并未在(2013)蓝民初字第00919号案件中处理,故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XX公司为被告XXX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116854.73元。


被告XXX辩称,原告XX公司所述的事实均属实,法院在一、二审判决中均确定被告XX公司、被告太XXXX公司为赔偿义务人,原告XX公司在被告XXX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应由法院在上一案中确定的赔偿义务人来负担,故被告XXX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对(2013)蓝民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正在抗诉期间,故被告XX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耿XX辩称,原告XX公司所述的事实均属实,同意按照上一案中一、二判决确定的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太XXXX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被告太XXXX公司仅与XX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并未从原告处获得不当利益,故被告太XX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当参照(2013)蓝民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比例。被告太XXXX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在三责险限额内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起诉的费用为医疗费,故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40%后再由被告太XXXX公司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租用被告耿XX所有并挂靠在XX公司的陕AXXX号泵车,该车辆在被告太XXXX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3年1月28日,该车辆在御宾XX二期工程工地运送混凝土过程中,泵车侧翻致伤被告XXX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XX公司给XXX垫付医疗费109354.73元及生活费2500元。被告XXX曾作为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3)蓝民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耿XX一方分别负事故60%和40%的责任。被告太XXXX公司为实际赔付义务人承担被告XX公司、耿XX一方应负的40%责任即46762.32元。本院在一审审理(2013)蓝民初字第00919号案件中,曾就本案原告XX公司垫付的费用向其释明,可在该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但本案原告XX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一并处理。后该案一审宣判后,被告太XX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一审判决。一二审判决均确认本案原告XX公司曾垫付本案被告XXX上述生活费及医疗费未作处理。2014年1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由于被告XX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2013)蓝民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568号民事判决书、西安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XX公司、XX公司、耿XX作为事故的实际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即本案被告XXX的所有损失。原告XX公司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其给事故中的被侵权人即本案被告XXX垫付的医疗费,属于无责任的第三人先行垫付。被告XX公司、XX公司、耿XX作为赔付义务人应当给付而未予给付,其实际上就取得了不当利益,而原告XX公司作为先行垫付的无责任的第三人请求其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耿XX应按照本院生效判决(2013)蓝民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比例份额承担各自责任。被告太XXXX公司系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故在被告XX公司、耿XX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内,应由被告太XXXX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XX公司垫付的被侵权人即本案被告XXX的医疗花费未超出商业保险合同车辆商业保险的限额,故被告XX公司、被告耿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XXX作为被侵权人,其在事故中并不具有过错,故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X偿还垫付的医疗费一节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XX公司垫付给被告XXX的2500元生活费,该生活费在性质上应归属在被侵权人XXX的护理费或误工费中,本院在(2013)蓝民初字第00919号判决书对XXX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已全部处理,故原告XX公司垫付的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XXX退还给原告XX公司。被告太XXXX公司辩称其不属本案的当事人且赔付时应当扣除40%非医保用药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公司给付原告西安XX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9354.73元之60%即65612.84元。


二、中国XX公司给付原告西安XX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9354.73元之40%即43741.89元


三、被告XXX退还原告西安XX公司垫付的生活费2500元。


四、驳回原告西安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元(原告西安XX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陕西XX公司负担1582元,由西安XX公司、被告耿XX连带负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媛



书 记 员  张X


  • 2015-02-10
  • 蓝田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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