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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立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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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温县人,系被害人褚×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1936年出生,汉族,农民,温县人,系被害人褚×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女,1994年出生,汉族,学生,温县人,系被害人褚×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男,2002年出生,汉族,温县番田镇人,系被害人褚×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7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宋立成,河南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X,男,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XX16、17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XX,河南XX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范XX、张XX、范XX、范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代理检察员孙聪敏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宋立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代理人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刘XX驾驶豫AXXX号货车在温县XX处,与褚×在路边停放的豫U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褚×当场死亡,刘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以上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原告人范XX、张XX、范XX、范XX要求被告人刘XX、徐X、被告XX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479.06元、车损鉴定费1700元、车辆损失费48200元,计款506231.46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暂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刘XX系自首,褚×、范XX均属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车辆损失费应以车辆实际价格计算,已付给原告人20000元;被告人徐X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应扣除15%的免赔率,只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除交强险以外70%的赔偿责任,褚×、范XX均属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车辆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刘XX受雇驾驶徐X的豫AXX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XX处时,由于对道路观察不周,与褚×在路边停靠的豫U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褚×当场死亡。经温县交警大队认定,刘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徐X的豫AXXX号货车于2013年7月26日在XX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


被害人褚×与其丈夫范XX生育一女范XX,学生;生育一子范XX,学生,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县城;褚×自2011年3月开始在温县城务工生活;褚×母亲张XX与其丈夫禇××(已故)生育一子褚一×、长女褚二×、次女褚三×、三女褚×。范XX收到徐X支付的丧葬费17000元。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XX供述,我开徐X的豫AXXX号货车2013年7月30日5时许在温县XX上与一辆轿车发生事故了,轿车没有开灯在路边停,车主徐X到后打电话报警。


2、证人徐×证言,豫AXXX号货车是我儿子徐X的车,我是跟车的,车在温县XX上出事了。


3、证人范XX证言,褚×开的车是2013年7月18日买的。


4、证人郭×证言,2013年7月30日凌晨5时许,在紫黄路范XX发生了事故,车主到后报警。


5、证人徐X证言,豫AXXX号货车是我的车,发生事故后是我报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褚×、刘XX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合同。


8、血醇检验报告单显示,刘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2mg/100ml。


9、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豫AXXX号货车制动、转向均符合要求。


10、温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褚×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11、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认定豫UXXX号轿车损失总值48600元。


12、温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褚×负事故次要责任。


13、保险单。


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


1、范XX、张XX、范XX、范XX户口本复印件,张XX生育子女的证明。


2、范XX在县城租房协议及房主孙×收到房租收据,温县城市管理局弘达社区居委会证明范XX及褚×全家自2011年1月22日至今在县城富民街西XX居住,范XX在温县慈胜小学上学的证明,褚×在迪讯通务工的证明。


被告人徐X提供范XX收到丧葬费17000元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刘XX的辩护人辩称刘XX系自首的辩解意见。刘XX肇事后没有向公安机关投案,不属于自首,其辩护人辩称刘XX属于自首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刘XX的委托代理人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褚×、范XX均属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刘XX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车辆损失费应以车辆实际价格计算,已付给原告人20000元的辩解意见。原告人提供了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孩子就读学校的证明、务工单位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褚×在城区居住、生活,范XX在县城居住就学,被告人刘XX及被告XX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对被告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及XX公司辩解褚×、范XX应按农村居民对待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应当认定褚×在县城务工、居住,范XX在县城居住、上学,对原告人的主张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应该计算张XX、范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被告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及XX公司辩解不应赔偿扶养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褚×车辆损失应以参照物价部门的鉴定,不能以购买价格认定,对刘XX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褚×车辆损失价格应以购买价格认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范XX收到徐X支付的丧葬费17000元,有徐X提供的范XX收据为证,原告人诉讼请求中亦不包括丧葬费;对刘XX的委托代理人辩解已付给范XX200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应扣除15%的免赔率、只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以外70%的责任,车辆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的辩解意见。XX公司开庭时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免赔15%的证据,不能支持其免赔15%的辩解意见;关于承担交强险之外损失70%的赔偿责任、车损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的辩解意见,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刘XX及徐X均不持异议,对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以外70%的赔偿责任、车损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刘XX能够如实供述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范XX、张XX、范XX、范XX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计款408852.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张XX扶养费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计算5年的四分之一,计款6280.18元;范XX抚养费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计算6年的二分之一,计款41198.88元,合计款47479.06元。3、车损鉴定费1700元。4、车辆损失费48200元。上述各项共计款为506231.46元。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人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计112000元,余款由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计款275962.02元的200000元,不足部分75962.02元由被告人刘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徐X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XX公司赔偿范XX、张XX、范XX、范XX312000元。


三、被告人刘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张XX、范XX、范XX75962.0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X对被告人刘XX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附温县法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温县XX,账号170XXXX906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王树梅


人民陪审员  李 琦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3-31
  • 温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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