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常学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濮阳县XX中XX。


辩护人常XX,河南XX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XX。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濮刑初字第2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5日早8时许,被告人张XX与其丈夫孔XX在濮阳县XX转盘东200米路北其门市门口,与被害人王XX及其丈夫刘XX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双方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XX将王XX推倒在地,致王XX第五骶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王XX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471.9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XX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4月4日下午,我家与王XX家因争夺太阳能生意发生矛盾。次日早上8点多,王XX和她丈夫刘XX在门口吵骂,我与丈夫孔XX和他们对骂,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我用力一推王XX,她蹲倒在地。


2、被害人王XX陈述:我家因与张XX家争夺太阳能生意,我与丈夫刘XX同张XX及其丈夫孔XX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


3、证人刘XX证言与被害人王XX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孔XX证言:2013年4月5日7点多,王XX与她丈夫刘XX在门口吵骂,我妻子张XX与他们对骂,后我们双方发生厮打。我看到张XX手推了王XX,后来见王XX坐在地上,可能是被张XX推的。


5、证人于XX、于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到张XX、孔XX夫妇及刘XX、王XX夫妇相互吵骂、厮打,王XX蹲坐在地。


6、证人于XX证言:2013年4月5日,看到张XX、孔XX夫妇与刘XX、王XX夫妇相互吵骂,继而发生厮打。王XX与张XX厮打时,张XX推了王XX,王XX蹲坐在地。


7、濮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XX骶骨骨折,构成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另有濮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DR诊断报告、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濮阳市人民医院放射学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濮阳县柳屯卫生院情况说明、住院收费票据,被害人伤情照片,濮阳县公安局柳屯派出所出警经过,案发经过,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XX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08.6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上诉人张XX的伤害行为应属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偏高。请求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张XX属正当防卫,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XX与被害人王XX因琐事发生争执,均不能冷静处理而导致矛盾激化,继而发生厮打,期间张XX致被害人轻伤,厮打过程中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张XX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特征,故上诉人张XX该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张XX及其辩护人另辩称原判民事赔偿数额偏高的意见,经查,原判附带民事赔偿各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X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瑛


代理审判员  于XX


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



代理书记员  焦奎阳


  • 2014-02-12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