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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XX公司与被告和XX、王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常学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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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和双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XX,男,汉族。


被告王XX,男,汉族。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


原告濮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容金XX)诉被告和双X、王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金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和双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窦XX驾驶豫JXXX号车与被告和双X驾驶的豫J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事故科认定,被告和双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评估费3400元、车辆损失96354元,合计99754元。


被告和双X、王XX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4时50分许,被告和双X驾驶车主为被告王XX的豫JXXX号轿车沿濮台路至西XX的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濮台路口处右转弯进入濮台路时,与窦XX驾驶的车主为原告容金XX的豫J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5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2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和双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窦XX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豫J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原告容金XX所有,2013年12月22日,窦XX委托河南XX公司对豫J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作车损鉴定,同年12月26日,该公司作出河南XX(2013)第02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02337元。被告XX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原、被告共同选定河南XX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2014年4月19日河南XX公司出具方兴评报字(2014)第0437号评估报告,评估豫JXXX号车车辆损失为9635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评估费3400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和双X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合同,在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分离的,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主动赔付义务,故被告XX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XXX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


车辆损失96354元、评估费34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9754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7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濮阳市XX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975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4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武熙春


审判员  鲁亚萍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于XX


  • 2011-06-19
  •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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