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XX,男,54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代理人秦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47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XX。
原告崔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以偿还其外债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之后我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此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张XX向原告崔XX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并为原告崔XX出具欠据一枚。此后,被告张XX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一枚,并有其当庭陈述佐证。经庭审核实,该欠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XX应该按照欠据内容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偿还原告崔XX借款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唐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