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XX,男。
委托代理人刘XX,台前县孙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X,男。
被告刘XX,男。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
原告武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王XX、刘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范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XX诉称,2013年10月24日5时许,被告王XX驾驶豫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县XX处,与王XX驾驶豫J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撞到武XX停放在路边的豫JXXX(豫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武XX)。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JXXX(豫JXXX)号车在被告XXXX投保商业险,故请求XXXX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88816元,原告放弃对被告刘XX、王XX、XXX三被告的诉请。
被告XXXX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XXXX投保商业车辆损失险属实。按照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XXXX不负责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本事系多车相撞,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另外两车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
被告王XX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XX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方对我公司放弃诉请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豫JXXX(豫JXXX)号车的登记车主是濮阳市XX公司,该车是实际车主武XX购买后于2013年3月29日挂靠濮阳XX公司经营。武XX系该车驾驶员。2013年3月25日,原告武XX在被告XXXX为豫JXXX(豫JXXX)号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3000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武XX,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2013年10月24日5时许,王XX驾驶豫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县XX时,与同向行驶王XX驾驶的豫JXXX号中型货车追尾后撞到郑XX驾驶的停驶在路边的鲁PXXX号农用三轮车、葛新全驾驶的停驶在路边的豫JXXX号农用四轮车、武XX驾驶逆向停驶在路边的豫JXXX(豫JXXX)号半挂牵引车,造成鲁PXXX号农用三轮车乘坐人刘XX受伤、五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无责任;葛新全无责任;郑XX无责任;刘XX无责任。后原告委托河南省XX公司对豫JXXX(豫JXXX)号半挂牵引车进行评估,评估车损为17681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500元,为此事故原告还支付施救费65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放弃对被告王XX、刘XX及XX公司的诉请;被告XXXX对原告提供的河南XX公司的评估报告有异议,提出对豫JXXX(豫JXXX)号半挂牵引车的本次事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XX公司对该车重新评估,评估车损为154991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河南XX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河南XX公司的评估报告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武XX与被告XXXX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武XX与被告XXXX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依法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XXXX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对原告武XX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河南XX公司重新评估,评估车损为154991元,该结论客观、合理,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该损失,应当由被告XXXX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XXXX自赔偿后取得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对原告武XX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王XX、刘XX及XX公司的诉请,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赔偿义务人权利的体现,对原告放弃该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两次评估支出的评估费,应由申请评估方各自自行承担。施救费6500元,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印证,应当由被告在赔偿车辆损失的同时一并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614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原告武XX承担546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3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晶
审 判 员 李加国
人民陪审员 杨XX
书 记 员 徐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