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XX,河南XX律师。
原告漯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漯河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漯河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漯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关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XX公司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的豫LXXX、豫L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11月2日21时30分许,原告司机贾XX驾驶该车行驶至包茂高XX654千米+500米处时与道路右侧钢板护栏相撞并向前滑行,又撞于前车桥梁水泥护栏,车头豫LXXX与豫LXXX号车分离,车头坠落桥梁下,致车辆及路产受损、乘车人温XX受伤。经事故科认定,原告司机贾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次事故支付路产损失23620元、现场施救费13000元、医疗费45610.6元、拖车费8300元。原告车辆拖回漯河,双方因车辆维修费问题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漯河XX公司赔偿原告漯河XX公司车辆维修费231070元、路产损失23620元、施救费13000元、车辆看管费12000元、拖车费1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乘座险)、评估费8000元,合计3096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漯河XX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请求不应支持。(二)挂车没有投保车损险,对挂车损失不应赔偿。被告同意对主车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为证明主张,原告漯河XX公司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2012年11月15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延市公交(高)认字(2012)第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2年11月2日21时30分许,驾驶人贾XX驾驶豫LXXX(豫LXXX)号重型半挂车,在雨天道路滑湿的情况下,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XX654km+500m处时,与道路右侧钢板护栏相撞并向前滑行,又撞于前方桥梁水泥护栏上,车头豫LXXX号车与挂车豫LXXX号车分离,车头坠落桥梁下,致车辆及路产受损,乘车人温XX受伤。驾驶人贾XX驾驶机动车在雨天、道路湿滑的天气条件下上路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车温XX无责任。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豫LXXX号车辆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人1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229500元,以上均不计免赔。豫LXXX车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证据证明车辆合法年检、驾驶员有驾驶资格、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温XX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缴费票据、出院证。证明乘坐车人温XX受伤后住院35天,花费49019.5元。(四)陕西省公路局路政执法总队出具的《陕西省公路路政赔偿通知书》一份、路产损坏清单一份、收款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路产损失23620元。(五)吊车施救费税务票据一张。证明损失施救费13000元。(六)2013年9月3日,洛川县XX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豫LXXX号车辆看管费12000元。(七)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拖车费12000元。(八)豫张估字(2014)第033号、第064号评估意见书各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车辆维修费231070元(其中豫LXXX号车辆修理费153210元、豫LXXX号车辆维修费77860元)、更换汽车配件残值2800元、评估费8000元。被告漯河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收款单位出具的收款票据不合法。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票据不合法。对证据(六)、(七)不认可。对证据(八)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漯河XX公司提供了《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河南省标准机动车车损鉴定操作规范》、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评估车辆损失时应考虑折旧率。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五)、(六)(七)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成立,且未提供反证,故对证据(四)、(五)、(六)(七)予以确认。证据(八)为法院委托,且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本院对其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案不作为证据使用。
依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26日,原告漯河XX公司为其名下的豫LXXX号主车、豫L7099号挂车向被告漯河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承保后向原告出具了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险。商业险保单约定豫LXXX号主车承保的险种和责任限额为: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2959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0000元;以上均不计免赔。商业险保单约定豫L7099号挂车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交强险及商业险约定的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2012年11月2日21时30分许,原告的司机贾XX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包茂高XX654km+500m处时,因雨天道路滑湿,车辆与道路右侧钢板护栏相撞并向前滑行,又撞击前方桥梁水泥护栏,豫LXXX号主车与豫L7099号挂车分离,车头坠落桥梁下,致车辆及路产受损、乘车人温X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贾XX驾驶机动车在雨天、道路湿滑的天气条件下上路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温XX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乘车人温XX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49019.5元。原告支付路产损失23620元、支付施救费13000元、支付车辆看管费12000元、支付拖车费1200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南XX公司对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5月12日及同年8月6日,上述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确定豫LXXX号主车修理费用153210元,豫L7099号挂车修理费用77860元,合计231070元。更换汽车配件残值2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28270元(231070元-2800元)、路产损失23620元、施救费13000元、车辆看管费12000元、拖车费12000元、评估费8000元。在车上乘客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以上共计赔偿数额为306890元。原告的主、挂车虽然连接在一起上路行驶,但不能视为一体,因为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是按不同的保险利益承保了主、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主、挂车应视为两个独立的客体。本案中,由于驾驶人驾驶主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挂车受损,对挂车的损失应由豫LXXX号主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对被告辩称的“挂车没有投保车损险,被告不应赔偿”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请求不应支持”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XX公司保险金30689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2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曹XX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