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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傅某、连云区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港少民初字第0108号
损害赔偿
董建淑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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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赵XX。


法定代理人赵XX(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陈X(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董建淑,江苏XX律师。


被告傅XX。


法定代理人傅XX(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宋X(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傅XX(系原告二姐)。


被告连云区XX(以下简称XXX),地址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路时代XX。


经营者孙XX,连云区XX教练。


原告赵XX诉被告傅XX、X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法定代理人陈X及委托代理人董建淑、被告傅XX的法定代理人宋X及委托代理人傅XX、被告XXX的经营者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4年9月20日6时许,原告在被告XXX训练时,被告傅XX违反训练规则,在原告动作尚未做完时,就开始自己的动作,将原告扑倒在地致其腿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XXX经营者孙XX将原告送至东方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4530.96元,因与被告傅XX的家人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54530.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34450.96元、接骨药700元、护理费2862元/月*5,合计14310元、营养费90*30元/天,合计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天,合计117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4530.96元。


被告傅XX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个人违反训练规则逆向运动受伤的,不是被告傅XX的过错。事情发生后,原告方说不要傅XX赔钱,所以傅XX除了去探望外,并没有向原告支付钱。


被告XXX辩称,原告受伤,我有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8时许,原告赵XX与被告傅XX在被告XXX学习跆拳道和体操技巧,教练孙XX正起身和其他家长打招呼,这时赵XX做完踢毽子动作还未站稳,被告傅XX就开始做踢毽子动作,把尚未站稳的赵XX碰到在地,傅XX的屁股坐在了赵XX的腿上,致使赵XX受伤。赵XX受伤后,孙XX用绷带将赵XX的腿绑起来将其送至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治疗,当日转至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1日出院。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3日,四次去东方医院进行拍片复查。2015年2月9日,原告再次住院接受治疗,2015年2月1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4450.96元。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赵XX外伤至左胫腓骨骨折,其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陈X护理,陈X无固定职业,系城镇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视频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赵XX与被告傅XX长期在被告XXX学习跆拳道和体操技巧,健身馆收取了相关训练费用,健身馆经营者孙XX系二人教练,XXX作为专业的健身机构应该提供安全的训练环境,专业的教练和具有医学常识的工作人员来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全。事故发生时,原告赵XX和被告傅XX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教练孙XX正起身和其他家长打招呼,疏忽了对原告赵XX和被告傅XX的保护,致使赵XX在完成踢毽子动作尚未站稳时,没有及时制止被告傅XX的动作,故被告XXX存在主要过错,本院酌定其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傅XX在原告赵XX完成动作尚未站稳时即开始做自己的动作,与赵XX做动作间隔时间太短,靠的太近,致使赵XX受伤,事故发生时傅X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傅XX系未成年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XX的踢毽子动作符合规定,在其完成踢毽子动作后前进了一步,该动作是缓冲动作,在正常范围内,符合规定,并无不当,故其不承担责任。


根据有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450.96元,依据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病历等证据可证明,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14310元,原告主张按江苏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标准,护理期限150元/天计算护理费,因原告受伤由其母亲陈X护理,陈X系城镇户口,无固定工作,因护理致陈X收入减少,故原告主张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为90天,按每天2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住院39天,按每天30元计算;5、交通费39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治疗乘车需要,交通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按每天10元,住院39天予以认定。6、鉴定费600元,原告赵XX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证明该主张,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还主张600元的接骨药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共计52720.96元,由被告XXX承担80%,计42176.77元,由被告傅XX的法定代理人承担20%,计10544.1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XX的法定代理人傅XX、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10544.19元。


二、被告连云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42176.77元。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被告傅XX的法定代理人傅XX、宋X承担235元,被告连云区XX承担93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XX,帐号:440XXXX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纪艳丽



书 记 员  许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2015-06-16
  •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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