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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靳XX、漯河XX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源民三初字第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62岁。


委托代理人林XX、于XX,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XX,男,49岁。


被告漯河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靳XX、漯河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共交通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林XX、于XX,被告靳XX,被告是XX公共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10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靳XX驾驶豫LXXX中巴车沿源汇区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步行由南横过滨河路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靳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靳XX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是实际车主。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垫付了4700元,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合理赔偿,并希望保险公司把我垫付的钱支付给我。


被告XX公共交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靳XX,根据与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约定交通事故赔偿应由车主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诉请应有证据支持并要求合理。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他们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理赔。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靳XX垫付款不应在本案中解决,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靳XX驾驶豫LXXX号中巴车沿源汇区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滨河路的原告李XX、程XX夫妇相撞,造成李XX、程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XX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靳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受伤后被送往漯河XX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胸腹部闭合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35天(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25日)。花费8173.62元。被告靳XX支付李XX、程XX医疗费4700元,庭审中,被告靳XX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将自己垫付的4700元医疗费予以赔偿。原告李XX事故前系漯河XX公司员工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均为3500元。


肇事车辆豫LXXX号中巴实际车主为被告靳XX挂靠于被告XX公共交通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XX公司入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9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3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凭证、收费凭证、诊断证明、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靳XX驾驶豫LXXX号中巴车沿源汇区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滨河路的李XX、程XX夫妇相撞,被告靳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靳XX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00元,应在原告获总赔偿额中减去由被告中国XX公司给付被告靳XX。综上被告中国XX公司应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8173.6元、误工费4083元(3500元÷30天×35天)、营养费350(10元×35天)、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护理费1960元(20442.62元÷365天×35天)。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要求赔偿300元交通费的诉请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591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5716.6元(15916.6元-2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靳XX垫付款200元。


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元由被告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XX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磊


人民陪审员  陈俊霞


审 判 员  陈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6-26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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