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田XX与张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田XX,男,汉族,1966年4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汉族,48岁。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王X,河南XX律师。


原告田XX诉被告张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田XX同张XX(又名张XX)签订蔬菜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张XX所有的车辆豫PXXX(豫LXXX)号车将原告的鲜蔬菜由云南晋城运往河南郑州市XX产品物流批发中XX19、20号,合同成本价值133015元。合同签订后,张XX开始承运该批货物,当运输车辆行驶至漯河高XX境内时,与豫JXXX号车发生追尾,造成货物毁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豫JXXX号车司机负次要责任。经查,豫JXXX号车实际车主为张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货物毁损,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XX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万元,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


被告张XX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第三者损失已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结案,我方也已经赔付完毕,本案原告应当根据运输合同的相对性起诉合同相对方张XX。根据保险条款,我方仅赔偿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货运损失原告仅提供运输合同一份,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货物在事故中受损,证明力明显不足。我方需要核对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如果被保险人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保险条款,此次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


原告田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豫PXXX(豫LXXX)号车和豫JXX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豫JXXX号车驾驶人是李XX,实际车主是张XX;


证据2,豫JXX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李XX的驾驶证复印件、豫JXXX号车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豫JXXX号车在XX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3,(2013)郾民初字第011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豫JXXX号实际车主为张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二被告为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4,蔬菜运输合同一份、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的货物因事故受到损失,被告应当在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XX未质证。


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保单复印件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原件,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保险条款,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


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我公司仅赔偿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不能提供投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以供核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田XX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XX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3时45分许,张XX无证驾驶豫PXXX(豫LXXX)号车行至京珠高XX上行797KM+400M处时,因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上车速低于每小时60公里李XX驾驶的豫J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导致两车方向失控,冲入右侧边沟,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失、两车所载货物损失、豫PXXX(豫LXXX)号车驾驶员张XX及乘坐人南希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张XX驾驶的豫PXXX(豫LXXX)号车所装载的货物为原告田XX委托张XX运输的鲜蔬菜,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田XX和张XX签订的蔬菜运输合同一份为证,该合同成本价值为133015元。


另查明,豫JXXX号车实际车主为张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已经由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1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还查明,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1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李XX承担30%的责任,并且判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XX人民币154094.72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XXX(豫LXXX)号车驾驶人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豫JXXX号车驾驶人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造成两车所载货物损失,其中张XX驾驶的豫PXXX(豫LXXX)号车所装载的货物为原告田XX委托张XX运输的鲜蔬菜,田XX和张XX签订的该运输合同成本价值为133015元。与豫PXXX(豫LXXX)号车发生碰撞的豫JXXX号车在XX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田XX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由XX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事故给原告田XX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因其运输货物为鲜蔬菜,不宜存放,现该货物已不存在,其损失价值已经无法进行鉴定,本院酌定田XX因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为合同成本价值的50%,即66507.50元(133015元×50%)。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1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豫JXXX号车驾驶人李XX承担30%的事故责任,同时,该判决书判令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XX154094.72元,尚未超过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故XX公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田XX货物损失19952.25元(66507.5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XX人民币1995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田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XX



书 记 员  吴XX


  • 2014-08-25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