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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3)济民二确字第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学刚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胡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山东XX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学刚,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XX,山东XX律师。


申请人胡XX因与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胡XX申请称: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向济宁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所依据的是一份赵X与申请人胡XX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但是,该《劳动合同书》签订的主体是赵X和申请人胡XX,申请人胡XX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任何合同,所以载有仲裁条款的《劳动合同书》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约束力。此外,申请人胡XX和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也从未以其他书面方式单独达成过任何请求仲裁的协议。故请求法院确认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提请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条款之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答辩称:2010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与哈尔滨XX公司签订承建其1号、2号库房的施工项目协议书,同时聘请项目经理赵X总负责此项目。2010年10月28日,赵X代表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与胡XX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实为承揽合同),由申请人胡XX承揽XX公司1号、2号库房顶米糠暂存库彩板安装工作。被申请人认为,其聘请项目经理赵X总负责XX公司1号、2号库房的施工项目,并由赵X代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承揽合同,作为申请人胡XX应当是明知的,且赵X代签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被申请人履行职务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此外,被申请人认可赵X与申请人胡XX签订的合同效力,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申请人愿对合同内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胡XX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发包方XX公司与承包方山东XX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山东XX公司承包XX公司1号、2号库房、米糠暂存库钢结构工程,合同有双方公司盖章,并有承包人山东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盖章以及委托代理人赵X签字。2010年10月28日,赵X作为山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胡XX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胡XX承揽XX公司1号、2号库房、米糠暂存库彩板安装工程。该合同第六条同时约定了由济宁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但该合同没有加盖山东XX公司公章,只有赵X的签名。


本院认为,尽管申请人胡XX与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没有加盖被申请人的公章,但是合同书中已明确写明甲方为“山东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赵X”,胡XX签订合同时应明知是与山东XX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不是赵X个人。且山东XX公司也对赵X签订该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愿意对合同内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约定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有关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0年10月28日申请人胡XX与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六条的仲裁条款为有效协议。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胡XX负担。


审 判 长  胡XX


审 判 员  崔 英


代理审判员  董XX



书 记 员  彭XX


  • 2013-05-06
  •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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