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俞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XX,河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张XX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张XX于2014年8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XX申请撤回上诉,程序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XX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863元、公告费300元,由张XX负担(被上诉人中XX公司已预交,上诉人张XX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中XX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张XX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XX员龚XX
书记员 石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