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李金忠、兰XX,陕西XX律师。
被告西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XX公司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陕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XX与被告西安XX公司、第三人陕西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孙XX以其与被告没有直接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康公理
书记员 马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