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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XX与谭XX、聊城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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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盼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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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XX,女,195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聊城市XX公司职工。


被告:谭XX,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告:聊城市XX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史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


被告:永安XX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北XX。


代表人:布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山东XX律师。


原告焦XX与被告谭XX、聊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永安XX的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XX诉称:2013年1月18日7时30分,我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本市卫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雅网吧门前处时,被谭XX驾驶、在永安XX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下同)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简称,下同)的鲁X×××××号货车撞伤。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谭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承担主要责任。要求判令永安XX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45%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施救及停车费、司法鉴定费、保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4296.64元。


被告谭XX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X×××××号货车的所有权人为我本人,我将该车挂靠XXX经营,XXX为该车在永安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不计免赔)。我认可承担30%的赔偿责任,XXX对我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15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多支出部分应予返还。


被告XXX辩称:我公司仅是鲁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谭XX。我公司既不是挂靠车辆的运行支配人,也不是运行利益获得人,对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永安XX辩称:鲁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需按事故责任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0%。非医保用药部分我方不承担,鉴定费、保全费、停车费等不属于赔偿范围。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7时30分许,谭XX驾驶鲁X×××××号货车沿本市城区卫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雅酒吧门前处时,与由北向南焦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侧面刮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焦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聊市区公交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焦XX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过错作用,鲁X×××××号货车驾驶人谭XX观察不当、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过错作用,该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焦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焦XX先后两次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历时35天、8天(其间,均由其儿子孙XX和身为城镇居民的儿媳高燕护理),分别支出住院费61557.62元(其中,谭XX支付21500元)、7754.27元及门诊医疗费3409.65元(其中1656元为脑科医院无药,经主治医生同意自聊城市肿瘤防治院购药所支出)、255元。焦XX第一次住院的入院诊断为: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气胸、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牙列缺失、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情况为:患者病情稳定,神志清楚,精神好,饮食睡眠正常,二便正常,体温不高。右肩部及口腔手术处均已拆线,切口愈合良好。病情好转。出院时,医院医嘱其:“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度活动及功能锻炼。3、2周后骨科及口腔科门诊复诊,病情变化随时复诊。4、术后1年复查X线,右锁骨骨折完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焦XX第二次住院的入院诊断为:急性胆囊炎,出院诊断为:急性胆囊炎,低钾血症。两次住院,焦XX及其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500元,另支出鲁X×××××号货车施救费300元、停车费570元。本院审理期间,焦XX放弃了第二次住院治疗急性胆囊炎所产生的医疗费损失4320.24元(已经新农合报销3534.03元)、交通费损失100元及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等相关损失,并明确表示不再做右锁骨和下颌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放弃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后述及)认定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及误工、护理费等相关损失。


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3年6月10日、2014年1月3日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意见,认定:“1、焦XX交通事故受伤距今不到六个月,不宜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焦XX两次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焦XX两次出院后的误工时间约为六个月;护理时间约为三个月,需要一人护理。委托的护理级别项目超出本机构鉴定业务范围,无法得出客观结论。3、焦XX后续治疗(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壹万元至壹万贰仟元;焦XX后续治疗(下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柒仟元至捌仟元;焦XX口服止痛营养神经等药物约需壹仟元至贰千元。焦XX后续治疗(右锁骨及下颌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误工时间约为壹个月,护理时间约为贰拾天。焦XX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约【(150-85)/150+(40-25)/40+(160-90)/160+(70-45)/70+(60-35)/60】/6×100%=33.7%,相当于一肢丧失功能23.6%,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10.i,属于十级伤残;焦XX张口度二横指,属于轻度张口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2.j,属于十级伤残。”焦XX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90元。


另查明:鲁X×××××号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谭XX,其将该车挂靠XXX经营,XXX为该车在永安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焦XX、孙XX均系聊城市XX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分别为2400元、3100元。事故发生后,公司扣发了孙XX2013年1月18日至3月7日、焦XX2013年1月18日至9月3日期间的工资。


本院受理焦XX的保全申请,于2013年2月5日裁定扣押了鲁X×××××号货车,焦XX为此支出保全费420元。后谭XX交纳保证金40000元,本院遂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聊市区公交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聊城市XX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机构代码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施救停车费收据、聊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意见、司法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和谭XX提交的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因鲁X×××××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永安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永安XX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焦XX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过错作用;鲁X×××××号货车驾驶人谭XX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当、措施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过错作用,公安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谭XX、焦XX的违法行为与焦XX的人身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二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责任,根据焦XX的过错程度,以谭XX承担40%为宜。因谭XX将鲁X×××××号货车挂靠XXX经营,鉴于挂靠经营的违法性,XXX应对谭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所受精神损害严重,要求永安XX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责任应予适当减轻,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认为以2000元为宜。


被告永安XX称应扣除医保用药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焦XX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应为:1、医疗费66467.27元(61557.62元+3409.65元+止痛营养神经药物1500元);2、误工费18320元(2400元/月÷30天×229天);3、护理费14743.33元【(3100元/月÷30天×49天×+28264元/年÷365天×(35+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5、交通费400元;6、残疾赔偿金61050.24元(28264元/年×18年×(10%+2%)】;7、施救停车费870元;8、司法鉴定费2090元;以上合计164990.84元。因精神损害所致抚慰金数额应为2000元。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所以永安XX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焦XX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焦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8320元、护理费14743.33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1050.24元;不足部分,由永安XX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焦XX医疗费56467.27、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的40%,计款23006.91元。其余不足部分,包括停车施救费870元、司法鉴定费2090元,由谭XX赔偿40%,计款1184元;该款与谭XX已垫付的21500元相互折抵,原告应退还谭XX差额款203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永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4513.57元。


三、被告永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517.27元的40%,计款23006.91元。


四、被告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XX施救停车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60元的40%,计款1184元。


五、原告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谭XX医疗费21500元被告。


六、聊城市XX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谭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原告焦XX承担80元,被告谭XX承担2906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谭XX承担。(该两项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过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利群


代理审判员  孙海红


人民陪审员  刁XX



书 记 员  侯XX


  • 2014-08-11
  •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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