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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民)初字第165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司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侯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司南,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于XX。


原告张XX与被告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于XX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11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2012年11月7日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整,2012年11月12日向被告交付借款60万元整。被告出具收条三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了利息金额为106,825.48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本息,否则利息加倍计算。现约定还款日期已过,但被告仍拖延借款及利息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106,825.48元及罚息106,825.48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的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于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2704的银行卡分六次转账给被告于XX尾号为0813的银行卡共计30万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30万元借款。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10万元借款。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确认收到60万元借款,收款方式为中介支票XXXXXXXX。


又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上载“由于我于XX借张XX周转资金(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12日)人民币壹佰万元。根据借款协议规定至2013年5月31号利息合计:106,825.48元。因工地迟迟没有开工,现作还款承诺。一、2013年7月31日前所欠利息(含6月7日的利息)一次归还。二、2013年9月30号前连本带息全部归还。到时归还不了,全部利息加倍计算,并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由银行转账凭证、借款收据、承诺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于XX向原告张XX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及承诺书可以证实。承诺书上载有还款期限,现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3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原告现主张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关于2013年6月1日起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的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2.8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龙


审 判 员  王晓勤


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



书 记 员  何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5-26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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