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四川省遂宁市人,系本案被害人谭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四川省遂宁市人。系本案被害人谭XX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X,女,彝族,生于1976年2月14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之母。
诉讼代理人赵X,四川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四川省蓬溪县人。
诉讼代理人徐XX,绵阳市涪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伍XX,四川省射洪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X,男,生于1977年3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立辉镇辉XX,系肇事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XX公司
地址:绵阳市XX一、五楼。
负责人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员工。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谭X的法定代理人王X及其诉讼代理人赵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人伍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XX公司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伍XX驾驶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绵阳市长虹干道XX方向往塘汛方向行驶,当行至高水中街路口右转弯时,与骑电瓶车的李XX(男,42岁,本案被害人)搭乘谭XX(男,40岁,本案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李XX、谭XX受伤,被害人谭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伍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伍XX在现场等候处理,未离开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伍XX有期徒刑1-2年,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谭XX称:2013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伍XX驾驶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绵阳市长虹大道北XX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高水中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骑电瓶车的李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受伤,搭车的谭XX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伍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邓X对其支付了4万元。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伍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赔偿谭XX的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被抚养人姚XX生活费150500元,被抚养人谭X生活费82775元,丧葬费17936.5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717351.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称:2013年9月25日11时,邓X所请驾驶员伍XX驾驶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绵阳市长虹大道北XX由北向南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和让行,与同向李XX骑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搭车的谭XX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伍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伍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XX公司赔偿李XX的残疾赔偿金121842元,医疗费1644.15元,护理费30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25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其父亲的生活费4293.16元,被抚养人其母亲的生活费6976.71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照相、复印费38元,共计人民币171714元。
庭审中,被告人伍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XX公司提出:原告方诉请过高,按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2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伍XX驾驶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绵阳市长虹干道XX方向往塘汛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高水中街路口右转弯时与骑电瓶车并搭乘谭XX的李XX发生碰撞,造成李XX、谭XX(男,均系本案被害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伍XX在现场等候处理,警察到达现场后,被告人伍XX主动表明身份,并如实向交警陈述了事故发生的情况。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伍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谭XX受伤后被送往绵阳市四0四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用去抢救费10190.54元。被害人李XX受伤后被送往绵阳市四0四医院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51696.00元,经医生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肝挫裂伤、右肾挫伤、腰2椎体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一至二周复查腹部彩超、腹部CT、肝功能、血液分析等检查;2、加强营养;3、若有不适及时就诊。被害人李XX出院后门诊用去医疗费1644.25元。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谭XX系交通事故致盆腔内脏、会阴生殖器及双下肢多器官挫裂伤多创面出血,急性失血性休克致循环衰竭死亡。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XX腹部损伤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李XX人身损害受伤的误工损失从出院之日起评定为90天。
案发后,车主邓X支付了被害人谭XX抢救费10190.54元,并赔付被害人谭XX的亲属人民币4.4万元,支付李XX在医院住院的医疗费5169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伍XX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X,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邓X,2013年9月5日,邓X在中XX公司为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系被害人谭XX之母,其生育二个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被害人谭XX之子。被害人谭XX系遂宁市船山区XX5社人,长期在绵阳城里务工,并租房居住在绵阳市长虹大道XX黄术琼的出租房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系遂宁市蓬溪县XX7社人,从2009年起一直在绵阳市XX公司从事外架搭拆作业。并租房居住在绵阳市长虹大道XX邓绍兴的出租房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4.死亡证明、法医学死因鉴定书等证实被害人谭XX系交通事故致盆腔内脏、会阴生殖器及双下肢多器官挫裂伤多创面出血,急性失血性休克致循环衰竭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伍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XX、谭XX无责任;
6.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要求;
7.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伍XX在现场等候处理,警察到现场后,被告人伍XX主动表明身份,如实向交警陈述了事故发生的情况;
8.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伍XX及被害人谭XX、李XX的身份;
9.保险凭证,证实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保险的情况;
10.被害人李XX的病历资料、出、入院证明等,证实其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11.家庭人员调查表、村社证明、居委会证明等,证实被害人谭XX、李XX在绵阳城区务工和居住的情况;
12.被告人伍XX的供述,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伍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XX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X系肇事车车主,被告人伍XX系其雇员,邓X应承担赔偿责任。中XX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谭X、李XX诉请判令被告人伍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X、中XX公司赔偿被害人谭XX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赔偿被害人李XX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照相和复印费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份,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李XX请求赔偿其父母的生活费、电动车损失无相关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谭X因被害人谭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被抚养人姚XX生活费53670元(5367元/年×20年÷2人),被抚养人谭X生活费29518.5元(5367元/年×11年÷2人),丧葬费17936.50元(35873元÷2),处理事故误工费884.5(35873元÷365天×3人×3次),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509149.5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中XX公司在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86000元;余下的423149.5元,品迭已支付的44000元,余款379149.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X赔偿,被告人伍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医疗费1644.25元,残疾赔偿金121842元(20307元/年×20年×30%),护理费3040元(80元/天×3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080元(3300元÷30天×128天),鉴定费1300元,照相复印费38元,共计人民币143964.25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中XX公司在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4000元;余下的119964.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X赔偿,被告人伍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X、谭X、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XX
人民陪审员 许XX
人民陪审员 严XX
书 记 员 刘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