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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XX公司与李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抚中民三终字第006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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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抚顺XX公司,住所地抚顺县石文XX。


法定代表人:裴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XX,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


委托代理人:杨光,辽宁XX律师。


原审被告:裴XX(曾用名裴XX),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抚顺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抚顺市。


上诉人抚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县人民法院(2013)抚县民二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裴XX及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原审被告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18日,李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英守水库清淤河砂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方与抚顺县水务局的合同为准(作业挖深不超3米,中粗砂开采量4.65万立方米,合同期到2012年12月20日止),合同价款为60万元,保证金5万元,清淤河砂收入归原告,只限定岸上作业,明确了作业地点(附图)等。2012年5月2日被告XX公司与抚顺县水务局签订了英守水库的清淤采砂权出让合同,取得了清淤采砂权。原告于2012年5月4日按约定,将合同价款、保证金及税款88万元汇入第二被告裴XX的帐户内。原告汇款后,立即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入现场,进行铺路、场地硬化、修建临时房屋等必要的工作和资金投入。原告根据采砂的坐标点及许可范围进行采砂做业,发现在合同约定的主采范围内不具有可开采利用价值的砂石,这与被告XX公司和抚顺县水务局所签合同中4.65万立方米砂石可利用开采量严重不符。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返还承包费60万元、保证金2万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最终以司法鉴定为准),裴XX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XX公司辩称:与李XX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不具有合同解除的条件。2011年3月18日辽宁有色地质局101队出具了《抚顺县石文XX地质报告及开发利用方案》证明英守水库砂场保有储量4.65万立方米,细砂保有量11.55万立方米,在抚顺县水务局指定范围内拥有足够的砂石储量。2012年3月12日签订承包合同,清淤工程承包给李XX,承包价款为60万元,保证金5万元,我方不参与清淤产生砂石经营事项,并以我方与抚顺县水务局取得清淤权合同为准。2011年起,我方与抚顺县水务局签订《抚顺县英守水库部分库区清淤权出让合同》,取得了英守水库的清淤权,2012年再次签订该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至12月20日,取得合法手续后,我方有权将清淤出的砂石对外经营、销售。李XX采出砂石13552吨,没有达到预期数量是生产能力和估计不足造成的,签订合同前我方让李XX谨慎签约,风险自担,不同意解除合同。并反诉李XX按合同约定,将施工现场恢复平整,返还钩机租赁费2.4万元。


裴XX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除同意XX公司答辩意见外,我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是公司和李XX签订的,不是和本人签订的,虽然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没有证据显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不应当追究个人的赔偿责任,本人不是本案的被告。因帐户被查封、冻结,无法偿还到期债务,造成财产损失,提出反诉,要求李XX赔偿损失17万元,迟延履行金每日千分之七。


抚顺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3月28日,辽宁省有色地质局一零一队受抚顺县水务局的委托,对抚顺县石文XX作出地质报告及开发利用方案,针对石文镇英守水库库区上游砂场的矿界划定和储量核实,目的是估算该范围内砂石的储量,为下一步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提供依据,此方案通过十个部分详细论述了砂石的储量和开采利用等内容。2011年9月20日,抚顺县水务局与被告XX公司签订《抚顺县英守水库部分库区清淤权出让合同》,清淤地点以《抚顺县石文XX地质报告及开发利用方案》为准,范围见零直角坐标,合同有效期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本次合同开采量为4.65万立方米中粗砂,合同价款按照每立方米5元收取中粗砂清淤款,共计232500元,资源税、增值税、所得税等按工商局税务局有关规定执行,由乙方(XX公司)办理相应手续,保证金5万元用于库区平整,在乙方XX公司取得合法手续后有权将清淤出的砂石对外经营、销售,作业挖深不超过3米,乙方XX公司不得将清淤权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入股等。


2012年1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XX公司签订英守水库清淤河砂的承包合同,工程地址位于抚顺县石文XX上游,以GPS坐标打点为准,工程范围以甲方与抚顺县水务局合同为准,以路边护栏南头垂直至河西山边为界,以北为甲方清淤范围,以南为乙方清淤范围,合同签订后乙方一次性交付甲方承包金60万元、保证金5万元、清淤费23万,同时附裴XX个人账号信息,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款项未打入指定账户内,合同自动失效,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乙方自担,清淤河砂收入归乙方,甲方不承担工程任何费用也不参与,合同第四条约定施工工具,允许使用铲车三台、钩机一台、筛沙机一套,一旦发现设备数量有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承包金不予返还,工程交工时平整土地,验收合格无异议返还保证金,施工工期以甲方与抚顺县水务局签订日期为准,乙方自带所需设备,施工限于岸上作业,不得水面施工,因被告XX公司与抚顺县水务局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清淤合同未履行,双方与2012年5月2日又签订清淤合同,新签订的合同除合同有效期变更为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外,其余内容均与上一合同内容一致。


2012年5月4日原告将合同承包金60万元、保证金5万元及清淤款23万元,计88万元汇入合同指定账户被告裴XX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内。原告汇款后,组织人员和设备对现场进行铺路、硬化场地等前期投入,并向本院提交了前期投入共计347,412元的明细账目、付款证明。2012年7月末,原告因在承包坐标点范围内没有4.65万立方米可供开采利用的砂石量,从施工现场撤离。原告撤出后,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及税款182406.51元。


一审另查明,原告生产期间租用被告XX公司设备,拖欠XX公司设备租金2.4万元。被告XX公司没有取得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被告XX公司扣留原告2万元保证金,理由为原告未平整场地,同时被告裴XX称原告清淤的场地已经平整,但平整的土地是由XX公司施工完成的。


XX公司为自然人裴XX独资企业。


抚顺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同的订立、内容和履行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清淤承包合同,标的指向是砂石资源,而资源是归国家所有的。反观,被告与县水务局所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由被告办理各种手续(含采砂采矿许可),且明确不得将清淤权转让,对此,被告系对原合同的违约。另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看,约定原告先行向被告交纳一次性清淤款或者是承包费,这与清淤工程合同应当由发包方向承包方(施工方)支付施工费用的合同特点明显不符,且合同明确开采量4.65万立方米砂石,这亦与清除淤行为不符。合同约定使用工具含有筛砂机,更与清淤施工设备不符,这一工具明显是采砂所专用。据此,可以得出原告李XX、被告XX公司签订的英守水库上游清淤承包合同性质为采砂合同,双方实质为了采砂,并不是清淤施工合同。由于被告XX公司和原告没有办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签订采砂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以被告XX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李XX承包金60万元。原告提出直接经济损失因合同内容违法无效,不能支持。2万元保证金因原告未平整施工场地,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4万元租金,予以支持。被告裴XX主张因财产保全导致的经济损失,与本诉无关联性,不予支持。因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裴XX为该公司的出资人,而且合同明确约定将款项打入裴XX个人账户,使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发生混同,裴XX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李XX、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签订的英守水库上游清淤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返还原告(反诉原告)李XX承包金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反诉原告)裴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原诉被告)李XX给付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租金2.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原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裴XX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4520元,由二被告承担,反诉费209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由二被告承担16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被告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将施工现场恢复平整,返还钩机租赁费2.4万元。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并非采砂合同,也没有借清淤之名,非法授权他人进行非法采砂活动。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条件。裴XX虽为XX公司的法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不应当追究裴XX个人赔偿责任。我公司提出的恢复平整场地的请求应予支持,如不恢复,应交出相关费用。李XX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内部分包合同,并非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内容标的指向是砂石资源的判断是错误的,水库清淤的目的就是清除长年积存的泥沙,随之带来的砂石具有财产价值,当然可以用因清淤而产生的附加值抵顶工程款、交纳分包费用等合法性收入。退一步讲,即便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的裁判是正确的,那么合同无效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取得的财产各自返还,原审只判决上诉人收取的承包费是错误的,那么李XX庭上自认采砂获得的55万元的收益就是合法的吗?原审判决的结果是错误的,李XX违法采砂所得收益通过判决完全合法化。即便是合同归于无效,那么上诉人取得的承包水库清淤出售砂石的行为并不当然归于无效,就产生的砂石,已向有关税务部门交纳了税金,并获准允许买卖,所以我们所取得的财产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承包款60万元的同时,也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属于我方的砂石出售款55万元。


被上诉人李XX辩称:1、原审认定合同性质正确,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就是为了采砂,不是为了清淤。2、原审认定采砂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已扣留2万元保证金未返,用于平整土地,故再提出平整场地没有理由。4、对于钩机款2.4万元,原审已做出判决,可从返款中扣除。5、虽然被上诉人是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但88万元汇入到裴XX的个人银行帐户内。一审判决裴XX承担连带责任正确。6、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从中获利是一种误解,被上诉人前期投入34万多元,生产期间各项投入近100万,损失巨大,没有获得收益,上诉人都应赔偿。7、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合同,不是内部承包合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两点:第一、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性质;第二,砂石出售款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合同的性质问题,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签订的承包合同虽名为清淤工程,但从合同中的内容约定以及被上诉人的实施行为来看,均为采砂行为。因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上诉人未获得批准采砂的相关手续,即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实施采砂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法院认定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判决上诉人返还承包金60万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裴XX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被上诉人出售的砂石款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已认定合同无效,双方均没有获得批准采砂的相关手续,被上诉人李XX开采所获得的砂石属于国家所有的资源,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亦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已出售的砂石款项,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平整场地及返还钩机租赁费的问题,因上诉人已扣留保证金2万元未返还,原审法院对钩机租赁费2.4万元,已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此款项,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强


审 判 员  孙仲义


代理审判员  郭XX



书 记 员  赵XX


  • 2014-02-19
  •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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