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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抚中刑二初字第000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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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7日被抚顺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光,辽宁XX律师。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XX患有严重疾病正在医院住院治疗,暂无受审能力,本院于2013年1月4日裁定中止对被告人王XX的审理。2014年3月1日恢复审理.期间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月琪、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07年至2010年挂靠到抚顺XX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开发了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戈布新村九台XX(又称富贵住宅楼)和10号楼(一层为车库,二层为办公室)。在开发该楼盘过程中,由于资金短缺,被告人王XX采用一房多次抵押借款、一房重复销售给多人等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XXX元,后外逃。


被告人2011年12月1日在河北省霸州镇北XX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商品房预售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审计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指控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王XX提起公诉,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辩解,其不欠刘XX的钱。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王XX合同诈骗中有多起不应认定为诈骗,涉及数额为XXX元,应从犯罪总数中予以扣除;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于2007年至2010年挂靠在抚顺XX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开发了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戈布新村九台XX(又称富贵住宅楼)和10号楼(一层为车库,二层为办公室)。在开发该楼盘过程中,由于资金短缺,被告人王XX采用一房多次抵押借款、一房多次重复销售给多人等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XXX元。


1、被告人王XX于2008年7月10日,将其开发的的戈布新村九台四街8号楼3单XX商品房以人民币195000元的价格卖给苏XX,后又分别于2010年3月24日、2010年4月22日将该房屋卖给王XX、陈XX。现该房屋由田XX(陈XX丈夫)占有。骗取苏X东人民币195000元,被王XX占为已有。


2、被告人王XX于2008年10月9日,将其开发的戈布新村九台四街8号楼5单XX102、202、302、402号、3单元601号共五套商品房以人民币38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李XX。后王XX又先后将5单元102房屋卖给姚XX、王XX、高XX;将5单元202号、402号房屋卖给姚XX;将5单元302号房屋先后卖给姚XX、于XX;将3单元601号房屋先后卖给刘XX、高XX。共骗取李XX人民币380000元,被王XX占为已有。


3、被告人王XX于2009年1月8日,向被害人刘X借用其所有的位于抚顺市顺城区葛布路18单元4号楼1单XX产权证,用于从李XX处抵押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将其开发的戈布新村九台四街8号楼1单XX商品房抵押给被害人刘X,后王XX又将该房屋抵押给李X,期间被告人王XX在刘X的催要下返还人民币10000元,共骗取刘X人民币170000元,被王XX占为已有,现该房屋由邱XX居住。


4、被告人王XX于2009年5月10日至2010年2月24日间,将已卖给王XX的其开发的戈布新村九台四街8号楼1单XX302号商品房、已卖给刘X荣并抵押给吴X、曲XX、李X的2单元302号商品房、已卖给季X并抵押给李X的2单元601号商品房又以总计人民币53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刘XX;将已抵押给吴X的其开发的戈布新村九台XX车库、已卖给王XX并抵押给吴X的2、3号车库、已抵押给吴X的4、6、8、11号车库,又以总计人民币3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刘XX;将10号楼二楼办公室255平方米以人民币5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刘XX;将已抵押给吴X的7、9、10号车库及已卖给刘X荣并抵押给吴X瑾的1单元102号商品房、已卖给李XX并抵押给吴X的3单元601号商品房,以总计人民币37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刘XX,后又将2单元302号房屋卖给王XX并抵押给张XX、唐X强;将1、2、3、4、6、8、9号车库卖给王XX并抵押给张XX;将10、11号车库卖给王XX;将7号车库卖给崔XX、王XX并抵押给张XX;将1单元102号卖给王XX、王XX并抵押给李X;将3单元601号卖给高XX并抵押给李X;将二楼办公室全部卖给王XX,后又将西边数1-5号办公室卖给王XX。以上共计骗取刘XX人民币XXX元,被王XX占为已有。


5、被告人王XX于2009年5月25日,将已卖给李XX的其开发的戈布新村九台四街8号楼5单XX102号、202号、302号、402号、502号、602号共计6套商品房,以总计人民币650000元的价格卖给姚XX,后又将5单元102号房屋卖给王XX、高XX;将5单元302号房屋卖给于XX;将5单元502号房屋卖给赵X;将5单元602房屋卖给崔XX。骗取姚XX人民币650000元,被王XX占为已有。


6、被告人王XX于2009年8月17日及2010年3月26日间,向被害人曲XX、陈XX二次共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将已卖给刘X荣并抵押给吴X的其开发的戈布新村九台四街8号楼2单XX302号商品房、已卖给王XX并抵押给李X的5单元101号商品房、已卖给姚XX、李XX、王XX、高XX并抵押给李X的5单元102号商品房又抵押给被害人曲XX、陈XX。后王XX又将2单元302号房屋分别卖给刘XX、王XX并抵押给李X、张XX、唐X强。期间被告人王XX在曲XX、陈XX的催要下返还人民币20000元,共骗取曲XX、陈XX人民币130000元,被王XX占为已有。


7、被告人王XX于2009年9月25日向被害人李X借款人民币570000元,并将已卖给刘XX并抵押给吴X瑾的其开发的戈布新村九台四街8号楼1单XX102号商品房,已抵押给刘X的1单元602号商品房、2单元601号商品房,已卖给刘X荣并抵押给曲XX的2单元302号商品房,已抵押给吴X的3单元601号商品房、3单元602号商品房、4单元601号商品房、5单元101号商品房,已卖给姚XX、李XX的5单元102号商品房,已卖给姚XX的5单元502号、5单元601号、5单元602号商品房共十二处房屋又抵押给被害人李X。后王XX又将1单元102号房屋分别卖给王XX、王XX;将2单元601号房屋分别卖给刘XX、季X;将2单元302号房屋卖给刘XX、王XX并抵押给张XX、唐X强;将3单元602号房屋卖给孙X夫妇;将5单元101号房屋卖给王XX并抵押给曲XX;将5单元102号房屋分别卖给王XX、高XX并抵押给曲XX;将5单元601号房屋分别卖给崔XX、王XX、李X;将5单元602号房屋卖给崔XX;将5单元502号房屋卖给赵X。期间王XX在李X的催要下返还人民币100000元,共骗取李X人民币470000元,被王XX占为已有。


8、被告人王XX于2009年10月15日至12月31日间,将已卖给刘XX、王XX的其开发的戈布新村九台XX西数1-5号办公室共130平方米,又以总计人民币14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王XX;将已卖给刘X荣、刘XX并抵押给吴X瑾、李X的其开发的戈布新村九台四街8号楼1单XX102号、2单元302号商品房又以人民币325516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王XX;将已抵押给吴X的其开发的戈布新村九台四街10号楼2号、3号车库,又以人民币130680元价格卖给被害人王XX。后王XX又将1单元102号房屋卖给王XX;将2号车库分别卖给刘XX、王XX并抵押给张XX。以上共骗取王XX人民币600196元,被王XX占为已有。


9、被告人王XX于2009年10月22日,将已抵押给赵X的其开发的戈布新村九台XX车库,又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张XX,后又卖给王XX,骗取张XX人民币70000元,被王XX占为已有。现5号车库所有人为高XX。


10、被告人王XX于2010年2月3日,将已卖给李X甲并抵押给李X的其开发的戈布新村九台四街8号楼5单XX601号商品房又以人民币107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崔XX;将已卖给姚XX并抵押给李X的5单元602号商品房又以人民币96675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崔XX;将已卖给刘XX并抵押给吴X的7号车库又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崔XX。后王XX又将5单元601号房屋卖给王XX;将7号车库卖给王XX并抵押给张XX。共骗取崔XX人民币273775元,被王XX占为已有。


11、被告人王XX于2010年3月19日至24日间,将已卖给刘XX的其开发的戈布新村九台XX一处办公室及已卖给刘XX并抵押给吴X的1、4、8、9、10、11号车库,已卖给王XX、刘XX并抵押给吴X的2号、3号车库,已卖给张XX并抵押给赵X的5号车库,已卖给刘XX并抵押给吴X、赵X的6号车库,已卖给刘XX、崔XX并抵押给吴X的7号车库,以总计人民币5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王XX;将已卖给刘XX、刘X荣并抵押给吴X、曲XX、李X的其开发的戈布新村九台四街8号楼2单XX302号商品房又以人民币1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王XX;将已卖给刘X荣、刘XX、王XX并抵押给吴X谨、李X的1单元102号商品房,已卖给王XX的2单元202号商品房,已卖给苏XX的3单元401号商品房,已抵押给李X的5单元101号商品房,已卖给姚XX、李XX、高XX并抵押给李X的5单元102号商品房,已卖给崔XX、李X甲并抵押给李X的5单元601号共7套商品房又以总计人民币3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王XX。后又将2单元302号房屋分别抵押给张XX、唐X强;将3单元401号房屋卖给陈XX;将5单元101号、102房屋抵押给曲XX;将1号至4号、6号至9号车库抵押给张XX。以上共骗取王XX人民币100万元,被王XX占为己有。


12、被告人王XX于2010年5月13日,向被害人唐X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将已卖给刘X荣、刘XX、王XX并抵押给吴X、曲XX、李X、张XX的其开发的戈布新村九台四街8号楼2单XX302商品房又抵押给被害人唐X强,骗取唐X强人民币50000元,被王XX占为己有。


13、被告人王XX于2010年5月17日,向被害人张XX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又借用张XX所有的位于抚顺市顺城区葛布新XX产权证,用于从史元处抵押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将已卖给刘XX、王XX并抵押给吴X的其开发的戈布新村九台XX、4、8、9号车库、已卖给刘XX、王XX、王XX并抵押给吴X的2、3号车库、已卖给刘XX、王XX并抵押给吴X、赵X的6号车库、已卖给刘XX、王XX、崔XX并抵押给吴X的7号车库及已卖给刘X荣、刘XX、王XX并抵押给吴X、曲XX、李X的其开发的戈布新村九台四街8号楼2单XX302号商品房抵押给被害人张XX,共骗取张XX人民币5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商品房预售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委托书复印件、审计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将房屋卖给王XX、王XX、马XX、于XX、赵X、季X、林XX、孙X、高XX、李X甲、陈XX等11人后又将房屋先后卖给他人或抵押给他人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不能成立,卷内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显示,被告人王XX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卖给上述11人时,均与对方签订预定协议,收取购房款,并将所卖房屋交付给上述11名买受人,并由11名买受人居住,双方均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人王XX并没有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故对此11起指控不予认定;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王XX诈骗吴X瑾和吴X华、吴X两起事实,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王XX借的钱主要是用于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和交开发楼盘的配套设施相关费用了,王XX本人也予以供认,且被告人王XX部分偿还借款,故该两起不予认定合同诈骗;关于起诉书认定第6起诈骗刘X荣一节,相关证据证实,刘X荣于2008年9月29日与被告人王XX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书,而王XX于2008年9月开始陆续返还刘X荣钱,到2010年1月,分12次共返还刘X荣人民币175000元,证实双方之间应属于民间借贷,故该起不予认定合同诈骗;关于起诉书认定第16起诈骗赵X甲钢材款67457元一节,庭审中,被告人王XX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赵X甲出具的证明,证实该笔钢材款王XX已偿还,故此起不应认定诈骗。关于涉案10号楼11个车库,虽有证据证实均有买受人,但经讯问被告人王XX,其只承认其中的3个车库分别以人民币78000元卖给了买受人,且此买受人没有报案。其余8个车库虽然是签订的买卖合同,但均是为借款办的抵押。目前其余8个车库没有实际占有人,也没有查封。故此8个车库的价值总计624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辩解,刘XX所持有的商品房合同及协议、完税发票等材料均是王XX当时向刘XX借款及借房产证抵押贷款所办的反担保,后来已将欠款和所借房产证还给刘XX,其已不欠刘XX的钱一节。经查,卷宗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XX将欠款还给刘XX,且卷内刘XX与王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完税发票证实刘XX签合同购房并交购房款的事实,故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王XX合同诈骗中有多起事实不应认定为诈骗,涉及数额为XXX元应从犯罪总数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扣除数额应为XXX元。关于辩护人所提王XX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


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总计人民币XXX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七日)。


二、被告人王XX违法所得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建军


审 判 员  汪爱军


代理审判员  孙 丹



书 记 员  潘XX


  • 2014-11-06
  •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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