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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抚顺XX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顺民二初字第4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男,汉族,1956年7月10日出生,住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高X,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抚顺XX公司,住所地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宫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辽宁XX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抚顺XX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6月10日成立至今,从未召开过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都由公司董事长宫XX一人负责,导致公司经营效益不断下降,面临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2011年10月,宫XX在没有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情况下,擅自转让公司的土地,所得资金未入公司财务账,进一步促使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原告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散抚顺XX公司;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王X现在不是公司的股东,没有诉讼权利要求解散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抚顺XX公司于2002年6月10日成立,当时的股东为宫XX、孔XX。此后,孔XX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王X。2006年9月16日,原告王X与宫XX达成协议,王X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宫XX,同年10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向抚顺XX公司下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注明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现原告以其诉讼请求来院告诉,请求判令解散抚顺XX公司;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抚顺XX公司的工商机读档案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是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06年10月16日公司变更登记前是被告抚顺XX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材料及营业执照均显示现在被告公司的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为宫XX。而申请公司解散的前提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出申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宗雳


人民陪审员  牛文静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孙XX


  • 2014-09-22
  •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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