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佟XX、王X、朱XX、王X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平刑初字第000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光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XX,男,1983年5月出生,满族,初XX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光,辽宁XX律师。


被告人王X(别名王X),女,1982年4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辽宁XX律师。


辩护人王XX,辽宁XX律师。


被告人朱XX(绰号“小疯子”),男,1982年7月出生,满族,初XX文化,无职业。2012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辽宁XX律师。


被告人朱XX(绰号“二鼻子”),男,1957年1月出生,汉族,初XX文化,工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辽宁XX律师。


被告人王X(绰号“三哥”),男,1958年3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2009年因吸食毒品被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辽宁XX律师。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XX、王X、朱XX、王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X、朱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XX及其辩护人杨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张X、王XX,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王X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在本溪市明山区其家XX,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XX贩卖冰毒0.3克。


2、被告人佟XX于2013年2月末的一天,联系广东XX“付X”(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采取邮寄方式,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X贩卖冰毒15克。后被告人王X于2013年2月末的一天下午,在本溪市武山XX附近居民楼,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X贩卖冰毒0.8克;于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在本溪市XX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X贩卖冰毒0.8克;于2013年3月初的一天,在本溪市平山区清荣XX,通过被告人朱XX,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X某贩卖冰毒0.8克;于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在本溪市平山区清荣XX,通过被告人朱XX,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X某贩卖冰毒0.8克。


3、被告人王X于2013年3月份的一天,在其家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冯X某贩卖冰毒0.3克。


4、被告人朱XX于2013年4月间的一天,在本溪市平山区清荣XX其家XX,贩卖给吸毒人员王X某冰毒1克。


5、被告人佟XX于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联系广东XX“付X”,采取邮寄方式,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X、朱XX贩卖冰毒30克。


6、被告人王X于2013年4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朱XX家XX,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X贩卖冰毒19克。


7、被告人佟XX于2013年4月XX旬的一天,联系广东XX“付X”,采取邮寄方式,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X、朱XX贩卖冰毒59.2871克。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佟XX、王X、朱XX、朱XX、王X被抓获归案。从被告人朱XX身上缴获白色晶体两袋,经鉴定净重59.287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9%。从朱XX家XX缴获红色药品52片,经鉴定净重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佟XX、王X、朱XX、王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认为被告人王X、朱XX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王X一人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佟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佟XX不是毒品的所有人,毒品出售者是广东XX的“付X”,被告人佟XX在贩卖毒品的过程XX仅起到联系的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佟XX认罪悔罪,没有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次数、数量持有异议,同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称其没有从被告人佟XX处购买过冰毒15克,也没有贩卖给陈X冰毒19克,更没有非法持有冰毒59.2871克,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不利供述不属实,其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贩卖给陈X冰毒19克的证据不足;2、认定被告人王X非法持有冰毒59.2871克与事实不符,公诉机关没有指控被告人王X与朱XX持有冰毒59.2871克为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与朱XX分别各自出资购买毒品,并不是共同所有,所谓持有即为拿在手里或者能够支配处理,被告人王X虽然出资购买毒品,但其所购买的毒品在客观上并没有拿到手即被侦查机关缴获,被告人王X在客观上既没有实际持有毒品的事实,主观上也没有支配该毒品的可能和条件,故指控被告人王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3、被告人王X自愿认罪,本次犯罪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且存在以贩养吸情节,指控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实质的危害,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XX辩称其两次从佟XX处购买毒品的毒资都是自己的,王X并没有出资,被咸鱼水污染的20克冰毒已被其丢在垃圾桶里了,与王X无关。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朱XX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当剔除被告人王X出资购买的部分,即被告人朱XX非法持有冰毒数量应该在50克以下;2、被告人朱XX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次犯罪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XX辩称其未向王X某贩卖过冰毒1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通过自己两次向王X某贩卖冰毒共计1.6克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被告人朱XX向王X某贩卖冰毒1克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朱XX两次帮助王X向王X某贩卖毒品并没有牟取利益,其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朱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辩称其从未贩卖过毒品,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存在。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X构成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证人张XX、冯X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X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现被告人王X当庭否认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两名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故仅凭在卷两名证人的证言认定被告人王X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2、没有毒品来源即无毒品交易,本案认定被告人王X贩卖毒品的来源不清,且未从王X处收缴任何毒品,故不排除被告人有被诬陷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王X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在本溪市明山区其家XX,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XX贩卖冰毒重约0.3克。


2、被告人佟XX于2013年2月末的一天,联系广东XX“付X”(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采取邮寄方式,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X贩卖冰毒重约15克。后被告人王X于2013年2月末的一天下午,在本溪市武山XX附近的居民楼,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X贩卖冰毒重约0.8克;于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在本溪市XX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X贩卖冰毒重约0.8克;于2013年3月初的一天,在本溪市平山区清荣XX,通过朱XX,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X某贩卖冰毒重约0.8克;于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在本溪市平山区清荣XX,通过朱XX,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X某贩卖冰毒重约0.8克。


3、被告人王X于2013年3月份的一天,在本溪市明山区其家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冯X某贩卖冰毒重约0.3克。


4、被告人朱XX于2013年4月间的一天,在本溪市平山区清荣XX其家XX,贩卖给吸毒人员王X某冰毒重约1克。


5、2013年4月7日,被告人王X先期出资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朱XX先期出资人民币2000元,通过被告人佟XX联系广东XX“付X”,广东XX“付X”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采取将冰毒夹在咸鱼XX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人王X、朱XX贩卖冰毒重约30克。因在邮寄过程XX冰毒被融化的鱼水污染,其XX约10克的冰毒已无法分离,剩余约20克的冰毒被鱼腥味污染,后被告人王X、朱XX通过被告人佟XX联系广东XX“付X”,广东XX“付X”同意免去被告人王X、朱XX应付的剩余毒资人民币4000元,并承诺在被告人王X、朱XX再次购买冰毒50克以上的情况下,免费补偿被告人王X、朱XX冰毒10克。


6、被告人王X于2013年4月9日,在被告人朱XX家XX,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X贩卖已被鱼水污染的冰毒重约19克。


7、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王X先期出资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朱XX先期出资人民币5800元,再次通过被告人佟XX联系广东XX“付X”,广东XX“付X”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仍采取上述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人王X、朱XX贩卖冰毒重约50克(其XX王X出资购买的数量重约30克),同时免费补偿被告人王X、朱XX冰毒重约10克。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朱XX从本溪市溪湖区某某批发超市取回广东XX“付X”邮寄的藏有冰毒的包裹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XX身上缴获白色晶体两袋,净重59.2871克。


综上,被告人佟XX贩卖毒品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重约105克;被告人王X贩卖毒品5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重约22.2克;被告人朱XX贩卖毒品1次,贩卖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被告人王X贩卖毒品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重约0.6克。被告人王X非法持有毒品重约40克,被告人朱XX非法持有毒品重59.2871克。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佟XX、王X、朱XX、朱XX、王X均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XX身上缴获白色晶体两袋,经鉴定净重59.287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9%;从被告人朱XX家XX缴获红色药品52片,经鉴定净重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五名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2、常住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五名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交接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XX家XX扣押红色药片52片、从被告人朱XX身上扣押白色晶体两袋重约60克、从被告人佟XX身上扣押银行卡1张,并将涉案毒品移交本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事实。


4、指认照片,证实:⑴被告人王X、朱XX共同指认被告人王X贩卖毒品的现场;⑵被告人朱XX指认其与王X共同租住的房屋及接收邮寄毒品的超市及其被抓获的地点。


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证人张XX、冯X某的甲基苯丙胺试剂检测结果呈现阴性的事实。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涉案证人王X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及责令社区戒毒;被告人朱XX、王X均因吸毒分别被行政处罚及社区强制戒毒的事实。


7、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佟XX的银行卡交易情况,其XX于2013年2月24日、25日,在XX国XX,被告人佟XX的银行卡通过ATM存款共计约6000元;于2013年4月7日,在XX国XX,被告人佟XX的银行卡通过ATM存款共计约8000元;于2013年4月10日,在XX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行营业部,被告人佟XX的银行卡通过ATM存款共计约14625元;


8、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8份,证实:⑴公安机关经工作,由于被告人朱XX、王X未提供陈X的联系方式,现尚未找到陈X及其购买的毒品。⑵经侦查人员开展工作,尚未找到被告人佟XX交代的涉案人员“天龙”、“付X”及陈姓男子;未找到王X某交代的涉案人员“小东”、“大军”;未找到被告人王X交代的高X;未找到被告人朱XX交代的涉案人员“朱XX”;未找到被告人王X交代的“老包”。⑶经侦查人员调查了解后,确定“朱XX”即为本案的被告人朱XX。⑷因银行视频监控的保存时间为三个月,故被告人佟XX在银行的交易视频无法调取。⑸由于王X某、张XX的联系方式更换,且长期未在居住地出现,故侦查机关无法与其取得联系。⑹本案XX被告人贩卖毒品的通话录音记录保存在本溪市公安局技侦支队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在本溪市溪湖区仕仁街河西派出所下行50米处经营的某某批发部内先后两次替朱XX和王X接收并保管过邮件,其不清楚邮件里装的什么。2013年4月10日左右,朱XX到其经营的卖店内让其妻子帮忙接收邮件。第二天XX午,朱XX打了卖店的公用电话,询问其是否告知妻子接收邮件的事,过了两个小时左右,一个快递员送来了一个邮包,并说让其接收一下,其签收后就将邮包放在啤酒箱上。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朱XX到其经营的卖店内将邮包拿走了。没隔几天,朱XX又打电话让其帮忙接收邮件,当天下午2点多钟,快递员送来一个邮件并让其签字,其签收后把邮件放到一边没有再管,下午3点左右,朱XX将邮件取走了。


2、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其是开出租车的,2013年4月12日下午3点30分,其在溪湖区河西派出所下行道口等活,一个手拿纸盒箱子和一个装了东西的透明塑料袋子的男子上了其驾驶的出租车要去27XX学,其驾驶车辆行至溪湖XX附近时,该男子说后面有车跟踪,让其将后面的车甩开。随后其开到河沿28XX学公交车站点时,那名男子问其沿河往上走能否绕出来,其回答可以在太子城那边绕一下,那名男子同意后其便开车奔太子城方向,经过征得那名男子同意后,其从太子城经过二药市场来到消防。当车辆行至消防交通岗时,那名男子接到一个电话,挂断电话后该男子又让其到转山那里绕一圈,最后其开车到转山,那名男子问是什么地点,其回答是转山环XX的新家源,后那名男子在环XX工学院下面的38路公交车站的拐弯处让其停车等两分钟,后来警察就将其驾驶的出租车堵住了,随后那名男子下车就往车尾跑了。


3、证人冯X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初的一天,其给三哥王X打电话问他能否帮忙买到毒品,王X答应帮忙问问。随后王X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他家取毒品,其带着400元买了大约3分的冰毒回家吸食了。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XX旬的一天晚上,其给王X打电话要买毒品,王X让其到他的家里取,其打车到明山区王X家XX,进屋后给了王X500元钱,王X给其一小袋冰毒,大约3分左右,然后其又打车回家了。


5、证人王X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0月份开始吸毒,其共从朱XX那里买过三四次毒品。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其花500元钱从朱XX那里买了一小塑料袋冰毒,重约1克,后其在自己家XX吸食了;3月XX旬的一天下午,其花600元又从朱XX那买了一小塑料袋冰毒,重约1克,其和游戏厅认识的大军一起在其家XX吸食了;4月初的一天,其没有钱买毒品,所以就将手表押在朱XX那当了700元,其拿走500元,另外的200元其从朱XX那里拿了重约1克的冰毒被其回家吸食了。之后其经常去朱XX家里帮他做家务,朱XX也请其吸食过毒品三四次,最后一次是2013年4月11日22时许。4月12日其领大军到朱XX家准备请他吃饭,其刚出朱XX家就被警察抓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佟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其一共通过广东XX的付X贩卖过三次毒品,其是通过姓陈的朋友认识付X的,朱XX是在工地上通过一个叫“天龙”的男子认识的,王X是朱XX的女朋友,王X当时说她叫王X。其第一次贩卖毒品是在2013年2月末的一天下午,王X给其打电话说想要多买点毒品,一方面是为了自己吸食,另外也想往外卖点,让其帮忙联系卖毒品的。其告诉王X需要先付款,后其给付X打电话,跟付X说“小X”(朱XX)要买毒品,付X根据朱XX打入银行卡的钱数,第一次给朱XX邮寄了15克的冰毒。第二次是在2013年3月末,朱XX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联系付X买冰毒,其告诉朱XX自己在4月4日左右要去广东见付X,见到付X后双方再联系。4月4、5日左右,其坐飞机到广东XX见到付X,朱XX给其打电话说要买30克冰毒,其让朱XX把钱准备好。隔了两天,朱XX将8000元打到银行卡里,付X在4月8日将30克的冰毒邮寄给朱XX。4月9日左右,朱XX收到毒品后,朱XX的女友王X给其打电话说毒品让臭鱼水给泡了,剩下不到20克,让其告诉付X找上面的人解决,后来付X同意他们下次再买毒品的时候补偿10克,但下次需要购买50克以上。后来王X说她和朱XX决定再买50克,其让王X先将钱汇过来,王X说他们先汇15000元,剩下的钱等收到毒品后再汇。其征得付X同意后,朱XX实际给汇款14800元,还差200元,后来付X将60克冰毒给朱XX和王X邮寄过去了。“小X”将卖毒品的付X介绍给其后,其将自己在XX的银行卡给了付X,朱XX、王X每次都是往其银行卡里打款。2013年4月4日左右,其到广东XX见到付X,付X说他的冰毒是每克280元进的,卖给朱XX每克400元,每次邮寄还得给负责邮寄的人300元、500元的,剩下的钱X和付X一人一半,由于每次朱XX都是先付一部分,还欠一部分,所以至今其也没有得到一分钱,但其在广东XX的费用大部分都是付X支付的。


2、被告人王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其从2013年2月末至4月9日开始贩卖毒品,其将毒品贩卖给王X(王X)、朱XX、还有陈X。其共贩卖给王X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3年2月末的一天下午,手机尾号为0211的王X给其打电话让其送点毒品,其打车到了明山区武山XX附近的居民楼,并将8分冰毒交给王X,王X给了其500元;第二次是在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王X给其打电话说“三缺一”之类的话,其知道王X想买冰毒,后其告诉王X到消防加油站等着,其打车将8分冰毒给了王X,王X说钱先欠着。其共卖给朱XX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朱XX给其打电话说有人要点东西,其打车到朱XX位于平山区建工清荣XX后面7楼的出租房内,当时王X某也在他家,其给了朱XX实际重约8分的一小袋冰毒,朱XX给了其500元;没过几天,朱XX又给其打电话说有人要点东西,其打车到了朱XX家看到王X某也在,其又给朱XX实际重约8分的一小袋冰毒,朱XX给了其500元。朱XX应该将毒品卖给了王X某。2013年4月9日晚20时许,朱XX给其打电话让其把东西(指带有臭鱼味的毒品)拿到他家,他帮忙把毒品处理出去,其带着毒品打车到了朱XX家,发现陈X也在朱XX家,朱XX让其将毒品称一下,净重19克,之后陈X将19克冰毒都拿走了,其将床上的9000元拿走便回家了。其贩卖的毒品都是从佟XX那里购买的,佟XX是其男朋友朱XX在抚顺打工的超市认识的。其共从佟XX处购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3年2月末,由其自己出资购买了15克;第二次是在2013年4月8日,其出资6000元、朱XX出资2000元买了30克;第三次是在4月12日,其出资9000元、朱XX出资4900元买了50克。其每次买毒品都将钱汇到佟XX的银行卡内,佟XX再将毒品邮寄过来。因为第二次邮的毒品藏在鱼肚子里,冰毒被鱼水污染变味了,只剩下20克,其将19克低价卖给了陈X,还有1克被其和男友朱XX吸食了。第三次实际邮来60克,其XX有10克是补偿第二次污染的。


3、被告人朱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佟XX是其在抚顺开超市时认识的,其和女朋友王X共从佟XX处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3年4月7日,其给佟XX打电话询问能否买到毒品,佟XX告诉其每克冰毒400元,并给其一个银行卡号,其预留了本溪市溪湖区某某超市的收货地址。随后其出资2000元,王X出资6000元,并将8000元打到佟XX的银行卡里,让佟XX邮来30克的冰毒,剩余的4000元待货到付款。4月9日,某某超市的人帮忙签收的快递,其打车到某某超市将邮包取回家。其和王X拆开邮包后,发现30克冰毒是夹在咸鱼里邮寄来的,在邮寄的过程XX咸鱼水进入装冰毒的袋子里,挑出来的20克冰毒有一股鱼腥臭味,其和王X吸食了一点,味道很难闻,其就给佟XX打电话把此事说了,佟XX说剩下的4000元不要了,告诉其下次再买可多给些。4月10日,其出资4900元、王X出资9000元打到佟XX的卡里,要求购买50克,佟XX同意再白给10克,收件地址还是某某超市。4月12日下午2点,快递员给其打电话,其让快递员把邮件送到某某超市,随后其打车到某某超市取货。其取到邮件后,王X给其打电话让去环XX煤气大罐附近等着,其到环XX后就被警察抓获了。被咸鱼污染的20克冰毒被王X拿走了,其不清楚王X怎么处理的。


4、被告人朱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其卖给王X某的三次毒品都是从王X手里购买的,其帮助王X贩卖给王X某的毒品并不挣钱。每次王X某到其家XX购买毒品,其就给王X打电话,王X就把毒品送来,每次都是500元买1克的冰毒,钱是通过其手给王X的,王X把毒品直接给王X某。前几天,具体时间记不住了,王X说她的冰毒藏在冰冻的鱼肚子里,鱼水与冰毒混在一起有一股鱼臭味,其让王X将变味的20克冰毒拿到其家XX,其想帮忙将这20克冰毒卖给一个叫陈X的人。王X拿着变味的冰毒到其家XX,陈X也在,王X与陈X在屋里,具体交易过程其没有看到,王X将变味的毒品卖了9000元。


5、被告人王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其一共贩卖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2年12月XX旬的晚上,张XX到其家XX询问是否有毒品,其决定与张XX合伙买毒品,就给一个姓包的女的打电话,然后其去家住工学院姓包的女子那花750元买了1克冰毒,其回家后给了张XX一半,张XX给了其400元。第二次是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16时许,冯X某给其打电话要买毒品,其让冯X某到其家XX,冯X某给其400元后,其给一个女的打电话带来500元的冰毒,其给那女的500元后将3分多点冰毒给了冯X某。同时证实其共从王X处购买过两回毒品,每次均花500元购买8分冰毒的事实。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⑴被告人佟XX辨认出从其处购买毒品的被告人朱XX、王X的事实;⑵被告人王X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佟XX及从其处购买毒品的被告人王X的事实;⑶被告人朱XX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佟XX的事实;⑷王X辨认出乘坐其驾驶的出租车的被告人朱XX的事实;⑸李XX辩认出让其代收邮件的被告人王X、朱XX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XX心本公鉴字(2013)04034、04045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⑴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XX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2袋净重59.28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1.9%;⑵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XX家XX缴获的红色药片52片净重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XX、王X、朱XX、王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XX被告人佟XX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被告人王X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50克以下,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XX、王X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XX被告人朱XX直接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被告人王X间接持有甲基苯丙胺35克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佟XX伙同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被告人王X伙同朱XX实施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在被告人佟XX与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XX,被告人佟XX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XX两次为王X某从被告人王X处代为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重约1.6克,因其非以牟利为目的,故其代购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在对被告人朱XX量刑时,可以考虑其有代购毒品的情节,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佟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王X本次犯罪之前有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佟XX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佟XX在与广东XX‘付X’的共同犯罪XX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向陈X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该起指控事实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在侦查机关已经明确供认其在朱XX家XX以9000元的价格将其从佟XX处购买的被鱼水污染的19克冰毒贩卖给陈X,虽在卷尚无毒品买方陈X的证言,但根据被告人朱XX在侦查机关供认其想帮助王X将被鱼水污染的毒品卖给陈X,经其联系后,被告人王X与陈X在其卧室内进行交易的讯问笔录,并结合被告人王X于次日即出资9000元再次购买毒品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人王X向陈X贩卖冰毒的事实,虽被告人王X、朱XX以侦查机关存在诱供、逼供为由,当庭翻供,但因两名被告人均未能提供证明侦查机关存在诱供、逼供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X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及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XX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当剔除被告人王X出资购买的部分,即被告人朱XX非法持有冰毒数量应该在50克以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与作为其男友的被告人朱XX共同出资购买毒品,根据被告人王X、朱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王X对被告人朱XX领取邮寄而来的毒品系知情的,虽被告人王X本人没有直接持有其出资购买的约30克及补偿给其与朱XX的约10克的毒品冰毒,但其作为毒品的所有人,可以通过对被告人朱XX发出指示来管理、处置其购买及补偿的毒品,被告人王X对该部分毒品具有支配权,属间接持有毒品,且对该部分毒品的持有与被告人朱XX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朱XX直接持有甲基苯丙胺59.2871克,虽其持有的毒品大部分是由被告人王X出资购买的,但其持有他人购买的数量较大的毒品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应剔除被告人王X出资购买的毒品数量,故本院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朱XX辩解“其两次从被告人佟XX处购买毒品的毒资都是本人的,被告人王X并没有出资”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庭前及庭审XX均明确供认与被告人朱XX两次共同出资购买毒品,被告人朱XX庭前亦多次供认被告人王X出资购买,现被告人当庭翻供不能说明合理理由,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朱XX向王X某贩卖冰毒1克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XX在侦查机关已经供认其向王X某贩卖冰毒三次,最后一次贩卖冰毒约1克,而在卷证人王X某的证言亦能够证实其多次通过朱XX从王X处购买毒品,其最后一次以抵押手表的方式从朱XX手XX借700元,自己拿走500元,另外200元从被告人朱XX手XX购买了冰毒1克,虽公诉机关尚未查明被告人朱XX最后一次贩卖给王X某的毒品来源,但根据被告人朱XX的庭前供述及证人王X某的证言,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该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王X两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在侦查机关已经供认其将毒品冰毒分别贩卖给张XX、冯X某各0.3克,而在卷两名证人的证言亦能证明其各自从被告人王X处购买过冰毒0.3克,被告人王X当庭翻供未能说明合理理由,故本院对该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佟XX、王X、朱XX各自的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王X、朱XX、朱XX各自的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上述被告人当庭翻供,否认本院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或者共同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愿认罪,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佟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25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已缴纳五万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26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一个月零七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XX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洋洋


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XX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XX,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XX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XX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XX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 2014-04-22
  •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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