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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故意杀人(未遂)刑事二审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抚中刑二终字第000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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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宾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光,辽宁XX律师。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新宾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宣判后,被告人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X、潘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4日晚被告人刘XX与妻子韩XX约定第二天前往新宾满族自治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6月5日7时许,被告人刘XX乘车来到新宾XX内,在可的超市东边下车后来到五金日东百货商店购买了一把金象牌斧子。8时许,被告人刘XX因内急来到新宾XX苏水北路20号旺达饺子馆在此就餐并等候妻子韩XX。韩XX得知被告人刘XX所在地点,与母亲马XX前往会合。二人来到饺子馆后,因与被告人刘XX商量抚养孩子的问题而发生口角,遂准备离开饺子馆,此时被告人刘XX起身强行将门关上,并威胁韩XX,韩XX没有理会被告人刘XX,在与母亲正欲离开时,被告人刘XX拿出事先新买的板斧将其岳母马XX砍伤后,便砍向韩XX的头部、面部、颈部等要害部位数下,直至将其砍倒不省人事并将板斧的斧把砍断后,逃离现场。经抚顺市中心医院对韩XX伤情诊断:其头部外伤、面部损伤、颈部损伤、头皮血肿、颅骨骨折、下颚骨骨折、耳外伤、左肘及左前臂多处挫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6日对韩XX所伤进行鉴定:韩XX头部颅骨损伤评定为轻伤,因鉴定材料不全,其它部位损伤暂不评定。后期,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多次要求,被害人韩XX其它部位损伤和被害人马XX所伤均表示放弃做鉴定的权利。


案发后,被告人刘XX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X持凶器砍击他人要害部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XX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庭审前,被告人刘XX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是故意杀人(未遂)罪,应定故意伤害罪,一审量刑过重,自己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无前科劣迹,请求二审法院判处其缓刑。


上诉人刘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刘XX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应定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定上诉人刘XX犯故意杀人(未遂)罪,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较重,上诉人刘XX的行为,应认定故意伤害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XX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经原审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均予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证实刘XX平时表现较好,本案系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且刘XX父母年老多病,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诉人刘XX。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欲与妻子被害人韩XX离婚,因孩子抚养费问题双方发生争吵,上诉人刘XX便持凶器砍击他人要害部位,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XX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XX持斧头砍击被害人头、面部五、六下后斧子头掉落,被害人头、面部全是血,失去反抗能力,被告人刘XX在案发现场只剩下上诉人和被害人韩XX两人,完全可以借助现场其他工具继续实施犯罪直到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停止了侵害行为,离开案发现场,此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最终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新宾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建军


代理审判员  孙 丹


代理审判员  于红滨



书 记 员  方令花


  • 2014-03-24
  •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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