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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马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顺民一初字第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满族,抚顺市XX用品商店业务员,住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X,辽宁XX律师。


被告马XX,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抚顺电业局职工,住顺城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XX(B01)。


法定代表人高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雷,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马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马XX,被告XXX委托代理人曹雷、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16时52分,被告马XX驾驶的辽AXXX号轿车在新城路六中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骑自行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我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抚顺矿务局总医院,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闭合性骨折、胸部损伤左侧2-6肋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支付医疗费9943.86元,门诊费2099元,其中我支付1943.86元,其余为被告马XX垫付,住院16天,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休息4个半月。我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次要责任,被告马XX负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XXX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994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157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928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144835.86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马XX辩称,辽AXXX号轿车登记车主是我父亲马XX,我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垫付的原告医疗费用门诊费2099元和医疗费8000元要求返还。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X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辽A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已退休故误工费不予赔偿,营养费同意赔付1日,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财产损失150元。诉讼费应由投保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6时52分,被告马XX驾驶辽AXXX号轿车在新城路六中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骑自行车人原告王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抚顺市公安交警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XX负次要责任,被告马XX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因无床位由120救护车转院送往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闭合性骨折、胸部损伤左侧2-6肋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支付医疗费9943.86元,门诊费2099.70元,其中原告支付1943.86元,被告马XX垫付医疗费8000元、门诊费2099.70元,住院16天(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6日),二级护理,2013年5月21日禁食水24小时,出院诊断休工至2013年10月5日。抚顺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顺城队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XX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3)残鉴字第630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XX左侧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为抚顺市XX销售业务员。被告马XX为辽AXXX号轿车驾驶人,该车在被告XXX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病伤休工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营业执照、工资证明、鉴定费收据、鉴定书,被告马XX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受损害应由肇事方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投保人应承担的责任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XX负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鉴定结论在鉴定资质、程序方面无瑕疵,被告不能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计算。关于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和原告住院时间16日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治疗期间禁食24小时应补充营养,住院其余时间为普食无加强营养之医嘱故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出入院、二次复诊和伤残鉴定按出租车费用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费用按公交标准和护理天数计算,“120”急救收费属于合理支出应予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没有充足证据支持,本院依据长期医嘱中载明的护理级别及其相应的护理天数,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事故前有劳动能力并参加劳动取得收入,因原告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事故前月平均工资,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工资,误工时间依据病伤休工诊断书计算为137日;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告人体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二处,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伤残等级计算;关于鉴定费,应按照有效收据计算;关于财产损失,原告自行车和衣物损失确实存在,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马XX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护理费1447.52元、误工费8715.94元、交通费424.00元、伤残赔偿金57360.81元、精神抚慰金9000.00元,共计76948.27元;


三、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财产损失150.00元;


四、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20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2893.56元的70%,即2025.49元,其中99.70元支付被告马XX、1925.79元支付原告王XX;


五、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900.00元的70%,即63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0.00元,原告王XX负担1376.00元,被告马XX负担16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凌翔



书 记 员  赵 亮


  • 2014-02-24
  •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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