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抚顺县。
委托代理人:杨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X,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辽宁XX律师。
上诉人魏X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X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史X、刘XX,被上诉人闫X和李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X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魏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魏X撤回上诉,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19元,依法减半收取14259.50元,由魏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强
代理审判员 李雪慧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