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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与刘XX、郭XX、郭XX、赵X、罗X、曹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5)抚中民终字第002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光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望花区建设街丹东路西XX。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汉族,住XX市。


委托代理人:杨光,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XX,男,汉族,户籍地XX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XX,男,回族,户籍地沈阳市,现住XX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X,男,汉族,户籍地XX市,现住XX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X,女,满族,户籍地沈阳市,现住XX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XX,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XX市。


上诉人XXXX公司(简称行知公司)与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郭XX、郭XX、赵X、罗X、曹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XX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3)望民二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行知公司、刘XX不服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行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X、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被上诉人郭XX、赵X、罗X、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诉称:2013年1月14日,XXXX公司与刘XX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XXXX公司将行知学生服务超市、洗衣房、行知学生公寓三层综合服务部租给刘XX,经营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合同期半年;刘XX向XXXX公司缴纳承包款330000元及抵押金5000元。如因不可抗力原因或遇到国家政策调整导致双方损失的,XXXX公司概不负责任何赔偿,双方不承担责任。刘XX经营期间,未经XXXX公司同意将档口转租给第三人。2013年7月20日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刘XX及第三人应无条件退出档口,但刘XX及第三人强行占用房屋拒绝搬离,给XXXX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XX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终止其与刘XX及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房屋返还给XXXX公司,刘XX给付XXXX公司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的租金220000元(55000元∕月×4个月),诉讼费由刘XX承担。


刘XX辩称:因2013年8月,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就将校园内的房产全部收回,XXXX公司无房屋出租权,故其无诉讼主体资格,承包合同中是允许刘XX转租的,现在租赁合同中的洗衣房已经不存在了,学生公寓是自己经营的。我将超市的一部分转租给了本案的第三人,第三人的租金及抵押金也都是交给我的。刘XX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终止合同给刘XX造成损失,故刘XX不同意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保留追偿的权利。


被上诉人郭XX辩称:我自2012年8月开始从刘XX处转租档口经营美国加州牛肉面,我交给刘XX的租金是每年50000元,抵押金1000元。终止合同将给我造成极大的损失,故我要求驳回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XX辩称:我同意刘XX的答辩意见,我自2011年8月开始从刘XX处租赁房屋,年租金50000元,终止合同将给我造成极大的损失,故我要求驳回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X辩称:我是2013年3月才兑来的店面,当时给上一位租户付了兑金80000元,向刘XX交纳了抵押金5000元,用于经营新奥鸡腿饭,经营三个月后因XXXX公司起诉就停止营业了,终止合同将给我造成极大的损失,故我要求驳回XXXX公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X辩称:2012年11月,我支付兑金130000元兑来的店面用于经营北汇XX。后期直接与刘XX签订合同,年租金100000元,抵押金5000元都是直接交给刘XX的,餐厅一直在营业。


被上诉人曹XX辩称:我是于2010年9月1日从张X手中兑来的店用于经营云之味过桥米线,兑金为65000元。每年的租金38000元及押金3000元均交给了刘XX,现在仍在营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XXXX公司与刘XX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行知学生服务超市、洗衣房、行知学生公寓三层综合服务部租给刘XX,经营期限: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本合同有效期为半年。在同等条件下,刘XX有优先承包权。合同签订后,刘XX向XXXX公司缴纳半年租金330000元(月租金55000元)及抵押金50000元。刘XX在租赁期间将部分租赁房屋转租给了本案五位第三人。2013年7月2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租赁房屋一直由刘XX及第三人占有使用,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今,刘XX及五位第三人未交房租并拒绝腾房。


原审法院认为,XXXX公司与刘XX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关于XXXX公司要求终止其与刘XX签订的租赁合同一节,因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故应终止合同;关于XXXX公司主张刘XX给付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的租金220000元一节,因刘XX在租赁期满后实际占用房屋并获得收益,故应由刘XX向XXXX公司交付租金220000元(55000元∕月×4个月);关于XXXX公司主张刘XX及第三人将房屋返还一节,因XXXX公司非租赁房屋的所有人,其产权单位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已于2013年9月17日终止XXXX公司对房屋的使用权,故XXXX公司无权主张将租赁房屋收归己有,而应由房屋所有权人主张权利,故对XXXX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XX及第三人主张XXXX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节,因XXXX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且房屋产权单位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授权XXXX公司收取租金,故对刘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XX及第三人主张经营期间装修、经营造成损失故不同意终止合同一节,因刘XX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且五位第三人未与XX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对刘XX及五位第三人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终止XXXX公司与刘XX之间的租赁合同;二、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XX公司租金220000元(55000元∕月×4个月);如果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350元,由刘XX承担。


宣判后,XXXX公司、刘XX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XXXX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终止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并将房屋返还;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理由:一、原审被告没有经上诉人同意私下转租行为无效;二、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将房屋返还的诉求错误。刘XX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XXXX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XXXX公司承担诉讼费。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承包合同改为租赁合同,导致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XXXX公司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第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损失应予支持;四、上诉人有优先购买权,被上诉人将承包的房屋出卖给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时未通知上诉人;五、承包合同解除或终止会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支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XXXX公司(甲方)与刘XX(乙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辽宁石油化工大学行知学生服务中心超市、洗衣房及行知学生公寓三层综合服务部承包给乙方使用,乙方定期支付承包款,符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另,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一、本协议有效期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协议有效期为半年;二、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在2013年1月21日一次性向甲方上交承包款叁拾叁万元整。7月20日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双方并未续签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应终止。由于刘XX逾期占有房屋,故应参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按照实际占用房屋天数支付逾期占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因行知公司对辽宁石油化工大学行知学生服务中心超市、洗衣房及行知学生公寓三层综合服务部的使用权期限到2013年9月17日,而刘XX一直在使用租赁房屋,故刘XX应向行知公司给付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9月16日的租金。关于行知公司主张刘XX未经其同意转租行为无效,因协议中约定“乙方及其下属租赁业户经营期间,公共下水疏通费用由乙方及其下属租赁业户承担”,可知行知公司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且行知公司未提出异议,现以刘XX未经其同意为由请求认定转租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行知公司主张上诉人刘XX及五名被上诉人终止合同并返还房屋,因行知公司对房屋的使用权于2013年9月17日终止,故应由房屋所有权人辽宁石油化工大学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刘XX及五名被上诉人主张因解除租赁合同造成的装修及停业损失,因石化大学应就原租赁房屋是否续租及如何使用问题与其进行协商,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XX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3)望民二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终止XXXX公司与刘XX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撤销辽宁省XX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3)望民二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XX公司租金220000元(55000元∕月×4个月);


三、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XX公司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9月16日的租金102903元(55000元∕月÷31×58天);


四、驳回XXXX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刘XX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判决条款,如果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XXXX公司负担2448元,刘XX负担2152元,公告费350元由刘XX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8900元(XXXX公司预交4300元,刘XX预交4600元),XXXX公司负担6748元,刘XX负担21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亮


审 判 员  杨 锐


代理审判员  王向军



书 记 员  赵XX


  • 2015-04-09
  •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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