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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商)终字第1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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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


委托代理人周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WXX。


委托代理人沈XX、黄晓栋,上海XX律师。


上诉人淄博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淄博XX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6.55元,由上诉人淄博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杨喆明


代理审判员  陶XX



书 记 员  夏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 2014-09-19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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