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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台鑫环XX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终字第7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柏江律师

案件详情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台鑫环XX。


法定代表人许XX。


委托代理人顾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陈柏江,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上海台鑫环XX(以下简称“台鑫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XX、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台鑫公司、商业公司签订《定制合同》,约定由商业公司向台鑫公司订购价值220万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以色列过滤器,供货期为签订并且定金到后90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付总额5%定金,发货前再付总额10%货款,货到现场45天内再付总额的55%,余款在安装调试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货到之日起90天内未安装调试结束,商业公司必须在货到90天内支付全额余款),台鑫公司开具100%增值税发票。2009年4月24日,台鑫公司、商业公司又签订《定制合同》,约定商业公司向台鑫公司订购价值785,000元的以色列过滤器,供货期为合同签订且定金到后60天(空运);付款期限与2009年2月17日合同一致。2010年2月9日,台鑫公司、商业公司签订《定制合同》,约定由商业公司向台鑫公司订购价值96万元的以色列过滤器,供货期为合同签订后45天内全部运至目的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发货前全部付清,台鑫公司开具100%增值税发票。上述货物台鑫公司在2010年4月前供货并且安装调试完毕。台鑫公司向商业公司开具了部分货款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份合同货款已结清,后两份合同商业公司已支付货款1,547,750元,尚欠197,250元。2010年4月16日、2010年9月11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8月22日、2013年4月12日,台鑫公司对所供货物进行维护。2013年12月,双方对余款进行协商未果。2014年1月8日,台鑫公司向商业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贵公司截止2013年12月31日欠本公司197,250元。商业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在落款处注明“扣除空运费101,300元,实际欠款95,950元”,并加盖公章后传真回传。台鑫公司现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判令商业公司支付货款197,25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7,2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台鑫公司、商业公司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商业公司是否结欠台鑫公司货款197,250元;二、台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商业公司否认收到台鑫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发送《企业询证函》并传真回复,为此原审法院当庭上网查询了台鑫公司发送快递的签收情况,结果显示该份快递的收件人与接收原审法院快递为同一人,另拨打《企业询证函》上的传真号码XXXXXXXX进行核实,回复为商业公司财务室,据此原审法院确认《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根据询证函的内容,商业公司扣除空运费101,300元,确认结欠95,950元。综合台鑫公司发送询证函及商业公司回复的事实,可以推断出2013年年底台鑫公司向商业公司要求结算,双方协商结果并非如商业公司所述,而应是《企业询证函》上商业公司确认的内容,故商业公司辩称双方于2013年年底进行协商时台鑫公司同意扣除空运费及以95,950元作为质量赔款的事实并不成立,原审法院按《企业询证函》的内容审查商业公司的欠款金额,即商业公司要求扣除空运费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定制合同》并无将空运费单列由台鑫公司承担的条款,空运费系货款的组成部分,商业公司要求扣除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商业公司尚欠台鑫公司货款197,25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台鑫公司向商业公司主张2009年4月23日和2010年2月9日《定制合同》的货款,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第一单货款商业公司最迟必须在货到90天内支付,第二单货款商业公司应发货前付清,按台鑫公司自己确认的供货时间,第一单2009年7月10日供货,第二单2010年3月29日供货,据此推算商业公司最迟应于2009年10月10日和2010年3月29日前付清系争货款,而台鑫公司直至2014年3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业公司支付货款。在此之前,双方确认曾于2013年年底对系争款项进行过协商,另外台鑫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向商业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经审查询证函内容,系台鑫公司确认债务之用,并无台鑫公司催收债务、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商业公司在落款处注明“扣除空运费101,300元,实际欠款95,950元”,2013年年底台鑫公司与商业公司协商货款的结果即是《企业询证函》上商业公司确认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商业公司在2013年12月确认了部分欠款,但判定债务人是否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以其同意履行义务作为要件而非其承担义务的存在作为要件,《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也将义务人同意履行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而非义务人承认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结合本案,台鑫公司提供的用户服务单并非催款凭证,台鑫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2010年3月29日后的二年内向商业公司催款,超过诉讼时效后,无论是2013年12月还是2014年1月,商业公司虽然确认部分债务但均没有同意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商业公司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台鑫公司已丧失了在本案中的胜诉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台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台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发出的《企业询征函》没有催收债务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商业公司在该函上签署扣除空运费后确认部分欠款并盖章的行为没有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属主观臆断,导致原审判决认为台鑫公司在本案中丧失胜诉权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商业公司答辩称:对于欠款金额同意原审法院的意见,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应再还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商业公司欠台鑫公司货款197,250元意见一致,争议在于台鑫公司向商业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台鑫公司表示其一直向商业公司口头主张上述债权,后又向商业公司发送《企业询征函》,由商业公司签署相关内容后加盖公章回传。但商业公司否认台鑫公司向其口头催款,还表示未收到过台鑫公司发送的上述询征函,也未签署内容并盖章后回传,从而不确认该函的真实性。但经原审法院当庭查证,上述传真号来自于商业公司财务室,该函收件人与商业公司签收原审法院送达文件的系同一人,故原审法院确认上述询证函的真实性及其相关内容。商业公司虽否认台鑫公司向其催款,却自认于2013年底与台鑫公司口头达成协议,即基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扣除空运费后尚欠的货款95,950元作为质量问题的赔款。台鑫公司则表示双方确实协商过,但未达成商业公司所述的一致意见,故而于2014年1月向商业公司发送《企业询征函》。本院认为,台鑫公司按商业公司之需,对所供货物进行维护工作自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12日,商业公司称双方保持联系的内容仅涉及货物维护而没有货款催付,2013年底双方就货物质量问题而口头协商免除其剩余货款的支付义务,此说并无相关证据所证实,且作为供方在持续反复向需方提供货物维护服务的同时却不催讨剩余货款的可能性极小,若台鑫公司不催讨货款则亦无需商业公司所述双方于2013年底再口头达成免除剩余货款支付一说,故商业公司的上述陈述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台鑫公司至2013年底向商业公司催讨货款未果,于2014年1月向商业公司发送《企业询征函》,再于同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本案债权及相关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主张应于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台鑫环XX支付货款人民币197,250元;


三、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台鑫环XX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97,250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4,245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胡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 2014-09-10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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