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男。
委托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被告甘XX,男。
被告刘XX,女。
委托代理人吴XX,四川XX律师。
原告谢XX被告甘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因被告甘XX下落不明,本院遂通过工人日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被告甘XX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口头约定2012年底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甘XX、刘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资金利息。
原告谢X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甘XX、刘XX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被告甘XX、刘XX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借条》1份,用以证实2012年11月15日被告甘XX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3、证人杨XX证言1份,用以证实被告甘XX以在外承包装修工程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
被告甘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XX辩称,被告甘XX与被告刘XX已于2013年4月7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甘XX享有和承担,且被告刘XX对此借款不知情。
被告刘XX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抗辩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甘XX与被告刘XX于2013年4月7日登记离婚;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甘XX与被告刘XX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甘XX享有和承担。
原告谢X与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其取得程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15日,被告甘XX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今借到谢X人民币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甘XX、刘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
另查明,被告甘XX与被告刘XX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7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甘XX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甘XX向原告谢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在场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依法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付。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对债权债务有约定,但其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被告刘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甘XX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依法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XX、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甘XX、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甘XX、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秦 合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刘X(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