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XX,女,1964年7月4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
被告虞XX,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XXXX7427-2),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18号东XX。
代表人原廷会,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
原告尹XX与被告虞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虞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诉称:2013年4月22日17时51分许,被告虞XX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撞到原告尹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尹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虞XX负事故全部责任,尹XX不负此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93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误工费18972元(3162元/月×6个月)、护理费3870元(70元/天×27天+60元/天×33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289.40元(29677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修车费1470元、拖车费100元、鉴定费296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
被告虞X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超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在服装厂从事裁缝工作,月收入2200元左右。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车损未经其公司定损,其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7时51分,虞XX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XX,因未注意观察,擦到原告尹XX驾驶的江宁316770号电动自行车,后因避让撞上路标,致使尹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虞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尹XX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医院诊断其: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顶右),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6),胸腔积液。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尹XX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尹XX在南京XX公司工作。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的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尹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0676.1元(其中虞XX垫付21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天)、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误工费15932.50元(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865元/年,计算6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5289.40元(29677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修车费147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124174元。事故发生后虞XX垫付了医疗费21415元和护理费1050元,合计22465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虞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尹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虞XX承担赔偿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未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就其工资收入实际减少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尹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2417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虞XX已支付的22465元,则保险公司赔偿尹XX101709元,返还虞XX224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赔偿原告尹XX101709元,返还被告虞XX2246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尹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1264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4224元,由被告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1XXXX400XXXX1276。
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
书记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