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X。
委托代理人张XX、李蕊,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代理诉讼、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X。系上诉人苏XX之夫。
上诉人苏XX因与被上诉人胡XX、侯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2)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侯XX、苏XX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后,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4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苏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XX,被上诉人胡XX分别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原审中诉称:2011年5月,其经朋友杨X介绍从侯XX处购一辆东风大力神牌货车,经洽谈,该车价款为300000元(包上牌、营运证、保险)。付款方式为:首付150000元,余款在侯XX为其办好车牌、营运证后3个月付清。胡XX按侯XX的要求,将142000元汇入其妻苏XX的银行卡上,并把12支新轮胎和12个新钢圈交给侯XX,抵车款42000元,合计182000元,后侯XX将上好车牌的车辆交付给胡XX。2011年6月2日,竹溪县公安局从胡XX处将该车扣押,并发还给失主郭XX,胡XX方知该车系侯XX盗窃郭XX的车辆。2011年11月21日,竹溪县人民法院认定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9个月。侯XX的行为损害了胡XX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侯XX返还胡XX购车款18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苏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侯XX原审中辩称:胡XX明知所购车辆为赃车,其非法所得被公安机关收缴,系其本人应承担的相应后果。若胡XX购车时不知该车为“赃车”,公安机关应将该车返还给胡XX,现竹溪县公安局将该车发还给了失主郭XX,胡XX应向该局主张权利。综上,应驳回胡XX的诉讼请求。
苏XX原审中辩称:胡XX系与侯XX发生的车辆买卖关系,苏XX不属该合同的相对方,胡XX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侯XX将“赃车”卖给胡XX,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之债,故胡XX起诉苏XX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胡XX自己购“赃车”,其后果应自己承担。综上,应驳回胡XX对其的起诉。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4日,侯XX在竹溪县城关XX盗窃案外人郭XX东风大力神牌货车一辆(该车经鉴定价值为317682元)。同年5月13日,侯XX与胡XX口头约定,将该车卖给胡XX,价款300000元,首付150000元,车辆牌照办好后付清余款。同年5月13日至23日,胡XX先后三次应侯XX的要求向其妻苏XX的银行账户付款142000元,并交给侯XX风神牌货车轮胎12只及该轮胎配套的12只钢圈,让侯XX出售,以抵购车款。之后,侯XX以18000元的价格变卖了12只轮胎,钢圈未处理。同年5月19日,侯XX将办好的车牌及汽车交给了胡XX,车牌号为鄂FXXX。同年6月2日,竹溪县公安局从胡XX处将该车扣押,并发还给失主郭XX。至此,胡XX方知该车系侯XX盗窃郭XX的车辆。2011年11月21日,竹溪县人民法院判决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9个月。因侯XX向胡XX出售的汽车系“赃车”,被竹溪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失主。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侯XX将盗窃的汽车出售给胡XX,该行为违法,因此双方的买卖关系无效。侯XX所收取的购车款及其利息以及抵作货款的轮胎钢圈等应向胡XX予以返还,胡XX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但胡XX要求返还1840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侯XX应当返还购车款160000元及钢圈12只。侯XX辩称胡XX明知所购车辆为赃车,其非法所得被公安机关收缴,系其本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若胡XX购车时不知该车为“赃车”,公安机关应将该车返还给胡XX,现竹溪县公安局将该车发还给了失主郭XX,胡XX应向该局主张权利的理由,因侯XX将盗窃的汽车谎称为其购买的“组装车”,通过杨X介绍卖给胡XX,从双方实际交易价格来看,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胡XX并非应当知道该车为“赃车”,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因侯XX向胡XX出售的汽车为盗窃所得,导致双方发生的买卖行为无效,侯XX应依法向胡XX返还购车款,故侯XX辩称胡XX应向竹溪县公安局主张权利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苏XX辩称胡XX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胡XX付款时亦是通过苏XX的银行账户,苏XX应当与侯XX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苏XX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侯XX、苏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胡XX购车款160000元及风神牌货车轮胎钢圈12只,并从2011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向胡XX赔偿利息损失。上列应付款项,若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侯XX、苏XX负担。
上诉人苏XX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令苏XX同侯XX共同返还购车款及轮胎、钢圈的犯罪之债是错误的。1.苏XX对胡XX同侯XX之间的买卖车辆行为毫不知情,苏XX不是卖车人也不是盗车人。2.胡XX因侯XX的盗窃行为而未能得到车辆,苏XX未参与该盗窃行为,本案所涉之债属侯XX一人之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3.侯XX使用苏XX的银行卡,该卡并非苏XX在使用,且苏XX与侯XX系夫妻,属正常使用银行卡,并非出借银行账户行为。4.苏XX没有使用盗窃车辆的销赃款项,该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不产生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才属夫妻共同债务,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相对人再也不用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只要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即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导致婚姻成为巨大的陷阱。(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胡XX将12个轮胎和12个钢圈交给侯XX用以折抵车款,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胡XX委托侯XX将上述轮胎、钢圈予以出卖,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XXX已将轮胎以18000元价格出售,不应再判决返还轮胎。2.原审判决认定,胡XX不知所购车辆是赃车,直至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才知道,是对事实的扭曲。其一,胡XX是从事运输业务的,清楚车辆的买卖过户流程,如果侯XX将二手车辆卖给他,应该有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合格证书等,但本案中,侯XX采用伪造购车发票、合格证、改车架号等方法,以胡XX购买新车的名义直接将该车上户到胡XX名下,胡XX应该明知该车不是新车,是来路不正的车。其二,本案所涉车辆是东风大力神牌自卸车,双方约定交易价格是300000元,但车管所登记发证给胡XX的却为中国一拖的福德牌汽车,购车发票价格是121000元,登记车辆和交易车辆明显不同,胡XX不可能不知道该车是赃车。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胡XX、侯XX双方私下在非法场所交易购车,且购车时该机动车手续不全,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该车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有明显更改痕迹,种种情形表明,胡XX明知该车为赃车。(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若胡XX明知是赃车而购买,车辆应当予以追缴,其损失应自己承担;若胡XX不知是赃车而购买,公安机关追缴车辆属违法,其应当向郧西县公安局主张权利。因此,不应当判决苏XX返还购车款。(四)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被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第一次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均不得参与重审,包括书记员。但本案两次一审中书记员均是同一人,违反了回避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胡XX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胡XX负担。
被上诉人胡XX答辩称:(一)关于12个轮胎和12个钢圈,侯XX在2012年8月3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调查时陈述,“这辆大卡车,我从竹溪偷到襄阳上完牌子就以3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胡XX,车款没给齐,他给我现金142000元,还抵给我12只轮胎和12只钢圈作车款”,“他没说抵多少款,只是说让我卖,按卖的钱抵车款”,“12只轮胎我卖了18000元,12只钢圈我放在XX公司货场的一个修理厂里”,由此可见,侯XX认可12个轮胎和12个钢圈抵作车款的事实,它是本案车辆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故上诉人称胡XX委托侯XX出售轮胎和钢圈成立委托代理关系的观点不成立。(二)关于胡XX是否知晓本案车辆是赃车的问题,2011年5月28日,侯XX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调查时陈述,“问:胡XX是否知道车子是黑车?答:他不知道,我给他说的是,我组装的,花了270000-280000元”,由此可见,侯XX认可胡XX不知道该车是赃车。(三)关于胡XX是否可视为应当知道本案车辆时赃车的问题。侯XX转让该车至始至终都采取欺骗手段,蒙骗胡XX购买。双方约定转让价款300000元(包上牌、营运证、保险),首付150000元,余款在侯XX办好车牌、营运证后3个月付清。侯XX以该车是组装车欺骗胡XX,又伙同杨X购买假证件,并将案外人的一辆福德牌自卸车开到车管所冒充本案车辆过检,办理了该车牌照。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故胡XX购买该车是在被蒙骗的情况下作出的,不符合可视为应当知道本案车辆是赃车的规定。(四)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为侯XX、苏XX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胡XX支付的142000元车款,均按侯XX的要求汇入苏XX银行卡,其中20000多元,侯XX陈述交了物业管理费,属家庭开支。上述银行卡,是案发前苏XX按侯XX的意见办理的。苏XX将银行卡交给侯XX使用,属一种借用行为,借用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五)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本案应适用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有关遗失物的规定,原权利人(车主)郭XX有权追回该车,公安机关追缴、扣押该车并发还失主,是合法的。不应适用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胡XX购买本案所涉车辆时,是否明知该车辆系赃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本案中,侯XX与胡XX虽是私下进行机动车买卖交易,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进行交易,自行买卖机动车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所涉车辆的证件手续不齐全、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有更改痕迹,但车辆在交易时便约定,由侯XX负责办理车辆的牌照、证件、保险等相关手续,没有证据证明胡XX参与了上述证照手续的办理过程。胡XX仅支付142000元车款,并用12只轮胎和12只钢圈折抵车款,但侯XX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双方约定的车辆交易价格是300000,余款尚未付清。根据侯XX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自认的事实,侯XX告知胡XX该车辆是其组装的车辆,其承诺并具体操作办理车辆转让后的相关证照手续交给胡XX,转让价款亦是合理价格,由此可见,苏XX主张胡XX明知该车辆是赃车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所涉车辆被追缴归还失主后,侯XX应返还胡XX的购车款及折抵车款的物品。本案中,侯XX处置赃车所得赃款汇入其妻苏XX账户,且其自认其中部分款项用于交纳物业管理费,属共同生活开支,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守军
审 判 员 赵 炬
代理审判员 潘海珍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