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暂住肥城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凡广,山东XX律师。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孟凡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周X在肥城市老城镇石化油库南XX内建设皮革加工厂,在厂内修建两个废水池并私自通过地下暗管将废水池与其他公司排污管道连接用于处理加工毛皮产生的废水。自2014年10月31日起,被告人在其加工厂内使用“MH-A型高吸收铬鞣剂”等化工原料加工毛皮,并将加工产生的含铬废水未经处理排入废水池内。2014年11月4日,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被告人的上述违法行为。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周X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齐X、李X、张X、尹X4人证言,肥城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肥公(食)勘(2014)A370XXXX0000201XXXX0002号、(2014)A370XXXX0000201XXXX000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污水数量现场勘验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废水采样情况说明及原始记录表,肥城市环境监测站肥环(监)字G类2014第113号监测报告,合同2份,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违反国家规定,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环保部门发现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真诚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
人民陪审员 尹XX
书 记 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