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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县XX管理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孟德春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寿县XX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寿县西XX,组织机构代码756XXXX0573-0。


法定代表人:吕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XX。


申请执行人:唐XX。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XX,组织机构代码758XXXX0445-6。


法定代表人:曹XX,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寿县XX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寿县管委会)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执异字第0006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查明:何XX与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晋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3)瑶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由于晋源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唐XX于2013年1月31日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3年3月8日向寿县XX管理委员会发出(2013)瑶执字第0066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留置送达),要求寿县管委会停止支付晋源XX的工程款(工人工资除外)1209万元(含(2013)瑶执字第00641号执行案件在内)。因寿县管委会未履行上述义务,擅自为晋源XX代支付了2473余万元,该院于2014年4月14日向寿县管委会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邮寄送达),责令寿县管委会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209万元。因寿县管委会未履行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该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瑶执字第0066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寿县管委会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209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5月13日,该院以(2013)瑶执字第00664-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包含(2013)瑶执字第00641号执行案件)冻结寿县管委会在中国XX账户及中国XX账户存款1209万元。后寿县管委会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该院2013)瑶执字第00664-5号执行裁定书。


另查:2011年4月16日,晋源XX与寿县管委会签订了《寿县XX道路(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协议约定:本工程项目的运作模式按“企业投资建设,政府一次回购”的BT方式实施,由晋源XX承建寿县工业园道路BT项目工程;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即2011年4月20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8018万元。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27日,寿县XX县管委会拨付晋源XX施工的寿XX、明珠大道、滨湖大道配套工程及滨湖大道工程款2679万元。寿县管委会向他人已支付2473万元。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根据执行调查,被执行人晋源XX在寿县管委会处有明确的到期债权收入,因而,法院要求寿县管委会停止支付晋源XX的部分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寿县管委会应当协助办理。寿县管委会在收到应支付给晋源XX的工程回购款后,未按协助通知书的要求办理,擅自支付2473余万元,是一种妨碍执行的违法行为,应予纠正。因此,该院裁定寿县管委会在擅自支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均是法定送达方式之一。该院在2013年3月8日向寿县管委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在受送达人拒绝接受的情况下,将协助执行通知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处所,并采用拍照(异议人称从法院所拍的照片上人员着装来看不是在3月8日留置送达的,经查,2013年3月8日当天当地的气温是28摄氏度,照片上人员着短袖衫符合常情)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及后期通过邮寄方式(有邮寄详情单为证)将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寄给寿县管委会,均符合法律规定,视为送达。寿县管委会对此称没有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不能成立。该院在向寿县管委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寿县管委会没有提出被执行人与第三方有债权转让协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现寿县管委会提出被执行人与第三方有债权转让协议需先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寿县管委会无权以需先履行2013年3月8日债权转让协议来对抗其应协助法院执行的法定义务,故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寿县XX管理委员会的异议。


寿县管委会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如下:1、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执异字第0006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瑶海区人民法院在2013年3月中旬到申请复议人处了解相关信息前,对晋源XX在寿县XX的BT项目是否存在,并不能确定,在没有取得任何资料的前提下,不会轻率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瑶海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2013年3月8日没有在申请复议人处留置送达任何法律文书。从瑶海区人民法院的邮寄送达凭证来看,如有留置送达,也不需要邮寄送达。同时,瑶海区人民法院提供的留置送达照片是2013年6月6日的,执行人员自行注明是3月8日,而3月8日正值农历正月二十七,寿县低温是12度,穿衣指数是长袖加背心,因此,合法有效的送达时间为6月6日。2、原裁定认定合同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错误。晋源XX在寿县XX承建的是BT项目。2013年3月8日,晋源XX因资金困难,道路处于停工烂尾状况,为使工程完工,晋源XX将BT合同的权利(债权)部分转让给工程供料方,由供料方代为履行BT合同的部分义务,并享有转让债权。对已转让的合同权利,已不属于晋源XX的的利益,也与原债权人晋源XX无关。申请复议人按债权转让协议支付款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规定的范围,且在2013年6月6日之前已成立。因此原裁定认定合同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由于认定事实的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有误。综上所述,请求合肥市中院依法撤销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执异字第00066号执行裁定,并依法撤销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执字第00664-5号执行裁定。


申请复议人寿县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安徽XX公司网站新闻即寿县管委会举行“三八”妇女节拔河比赛的相关照片,证明管委会主任袁自来参加拔河比赛及讲话时的穿着以及瑶海区人民法院提供的2013年3月8日留置送达照片的时间是虚假的。2、原寿县管委会主任袁自来及寿县管委会法律顾问孟德春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8日,瑶海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没有在寿县管委会留置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民事执行中的送达,是指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执行文书送交给当事人和其他执行参与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送达执行文书的方式有多种,其中包含留置送达和邮寄送达。法院适用留置送达时,还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只有这样才能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本案执行异议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3月8日,执行法院是否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留置送达给协助单位寿县管委会。根据寿县管委会在复议期间提供的照片和情况说明,附卷宗的照片是否是执行法院于2013年3月8日留置送达时所拍照片,依据不足。因此,瑶海区人民法院认定该院于2013年3月8日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留置送达给寿县管委会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执异字第00066号执行裁定书;


二、将本案发回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曙华


审判员          汪本金


审判员          胡剑锋



书记员          袁 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2014-11-26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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